(2015)辉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任小莉、崔利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任小莉,崔利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负责人宋军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斌,系公司员工。被告任小莉,农民。被告崔利君,农民,系任小莉丈夫。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任小莉、崔利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斌、被告任小莉、崔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1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任小莉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新伟持A2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周延朋乘坐)发生碰撞,造成周延朋、张新伟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周延朋提起诉讼,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延朋16664.96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周延朋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本案被告任小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崔利君作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对司机和车辆管理不当,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任小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任小莉赔偿原告损失16664.96元,并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4月30日的利息624.94元,被告崔利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小莉、崔利君辩称:本次事故中任小莉和张新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只同意承担一半,另一半应由张新伟承担。原告赔付周延朋的应仅限于抢救费用,超出抢救费用的部分二被告不同意承担;崔利君不知道任小莉开车出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多少,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该据载明2015年2月4日本院对原告周延朋诉被告任小莉、张新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周延朋赔偿款共计16664.96元,该判决于2015年2月25日生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将赔偿款16664.96元付至本院指定账户。证明原告将本院判决的赔偿款支付给了周延朋,取得了追偿权。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该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崔利君,保险人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告以该据证明原告只能就其垫付的抢救费用进行追偿。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本次事故中任小莉和张新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任小莉只同意承担一半,另一半应由张新伟承担;原告赔付周延朋的应仅限于抢救费用,超出抢救费用的部分二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已按照法院判决赔付了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已赔付的这些费用被告都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3日11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任小莉驾驶车牌号为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新伟持A2驾驶证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号小型轿车(周延朋乘坐)发生碰撞,造成周延朋受伤。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小莉和张新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延朋无责任。任小莉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周延朋提起诉讼,2015年2月4日本院对原告周延朋诉被告任小莉、张新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支付周延朋赔偿款共计16664.96元,该判决于2015年2月25日生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将赔偿款16664.96元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任小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导致周延朋受伤,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周延朋予以赔偿后,对侵权人任小莉进行追偿,要求其支付16664.96元,该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利君并非(2015)辉民初字第338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侵权人,原告向被告崔利君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被告任小莉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仅限于周延朋的抢救费用,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因该条款约定的情形与本案所涉情形不同,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故对二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另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任小莉与张新伟平均分担,因本案原告向周延朋支付赔偿款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任小莉所驾驶的车辆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应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即本案被告任小莉,故对二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小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16664.9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承担5元,由被告任小莉承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佳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