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吕小清与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清,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吕小清,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家军,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聚源路2-30号。法定代表人洪汝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志,平南县大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吕小清诉被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榄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邦华担任记录。原告吕小清的委托代理人吕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小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清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在平南县城区乘坐被告榄运公司的粤T×××××号大型卧铺客车前往广东省中山市。当天晚上9时许,粤T×××××号大型卧铺客车行至省道211线平南县镇隆镇7KM+200M处,与吴永清驾驶的贵C×××××号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原告经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多段骨折;2、左髌骨骨折并左膝内外侧副韧带离断伤;3、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4、右颧骨、筛骨骨折;5、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肺挫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197.5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原告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后续治疗,并于2015年1月6日住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2015年3月7日住院进行左侧口腔颊部玻璃异物取出手术。后续治疗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218.35元,具体为:1、医疗费1733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8天×100元/天,计1800元;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12个月/年÷30天×38天,计2578.9元(误工时间为从2015年1月6日二次手术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2月5日30天,取出左侧口腔颊部玻璃异物住院8天,共误工38天);4、护理费即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年÷12个月/年÷30天×18天,计1221.6元;5、残疾赔偿金6971元/年×20年×10%,计1358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206元/年×17年+5206元/年÷12个月/年×8个月]×10%÷2,计4598.6元(原告儿子刘烨华出生四个月,需抚养17年8个月,从伤残鉴定确定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计算至年满18周岁);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700元。粤T/A88**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榄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原告的被扶养人刘烨华2014年10月4日出生。原告乘坐被告榄运公司客运车,双方已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榄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42218.35元;2、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小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吕小清身份情况;2、(2014)平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手术后向法院起诉被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197.57元的事实;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在保险单每人(座)责任限额范围内剩余114802.43元责任限额的事实;4、病历、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口腔颊部玻璃相片,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二次手术及左侧口腔颊部玻璃异物手术住院治疗的事实;5、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及左侧口腔颊部玻璃异物手术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及尚欠平南同安骨伤医院的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7、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刘烨华的情况;8、其他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榄运公司书面辩称,一、医疗费、鉴定费凭正式发票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三、护理费没有异议;四、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因为没有证明本次出院要全休,而且前期全休已在前案作了赔偿);五、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由法院查实确认;七、交通费过高,认可100元。被告榄运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认为诉请的数额过高,其不合理的诉请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另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按(2014)平民初字第2099号判决书向原告支付了85197.57元,即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余下的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榄运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乘坐被告榄运公司的粤T/A88**号大型卧铺客车前往广东中山市,当日21时45分,被告榄运公司司机张振波正驾驶粤T/A88**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平南县城区往广东省中山市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平南县镇隆镇7KM+200M,与吴永清驾驶贵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多人死亡,大客车和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清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多段骨折;2、左髌骨骨折并左膝内外侧副韧带离断伤;3、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4、右上颌骨、右侧眼眶外壁、右侧筛骨、蝶骨骨折,两上颌窦、筛窦、蝶窦积血;5、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肺挫伤。对此,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197.57元。判决后二被告没有提出上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后续治疗,分别于2015年1月6日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10天、2015年3月7日进行左侧口腔颊部玻璃异物取出手术住院8天,后续住院治疗共支出费用14800.4元,尚欠平南同安骨伤医院前期治疗费2536.85元,共计医疗费用17337.25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在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吕小清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另查明,肇事车辆粤T/A88**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榄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每座20万元。还查明,原告吕小清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其婚生儿子刘烨华于2014年10月4日出生。误工时间为从2015年1月6日二次手术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2月4日计29天,2015年2月27日至3月7日取出左侧口腔颊部玻璃异物住院8天,误工天数共37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后续治疗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原告因该次事故后续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儿子刘烨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后续治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均属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且不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实为37天,非被告榄运公司辩解的应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诉求,因其未提供票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认为过高,考虑原告就医确实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吕小清在本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17337.25元;2、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护理费1221.6元(24432元/年÷12个月/年÷30天×18天);4、残疾赔偿金13582元(6971元/年×20年×10%);5、误工费2511元(24432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37天);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7451.85元。二、关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乘坐被告榄运公司粤T/A88**号客运车,原告与被告榄运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榄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被告榄运公司客运车在承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提起客运合同违约之诉,对此,被告榄运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榄运公司的粤T/A88**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有每座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对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且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低于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儿子刘烨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儿子刘烨华于2014年10月4日出生,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约一年半才出生,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7337.25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221.6元、残疾赔偿金13582元、误工费251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451.85元给原告吕小清;二、驳回原告吕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42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昌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