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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瑞成诉被告唐林、张家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唐某(下称第一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2时40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FF79**轿车沿本区亭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公路约72.6公里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89,030.6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庭审中增加律师代理费为55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91,530.60元。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其赔偿,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认可肇事车辆系其向张某某所购,事故发生时尚未过户。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被告系醉酒驾驶、原告系无证驾驶,故不愿意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也应扣除原告自己应承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时40许,第一被告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F79**小型轿车沿本区亭枫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该公路约72.6公里处时,追尾撞上在慢车道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瓶车(内装蔬菜),第一被告车辆失控后又与南侧机非隔离带中行道树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二处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46,8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派出所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停车和施救费单据、村委会证明、日用品收据、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鉴于第一被告系醉酒驾车,根据规定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付责任,故应由第一被告根据责任大小赔偿70%。关于第二被告辩解认为第一被告系醉酒驾车,故其只在交强险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21条规定,除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的,包括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等情形,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综上,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辩解意见难以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60,970.70元。外购药,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用血互助金,凭据确定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38天,即76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6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320元计算3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696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32元计算6个月,即18,192元。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二被告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足够充分理由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关于适用标准,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进一步证明其户籍性质。本院认为,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专门管理居民户口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权威性,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难以采信,鉴于原告提供的当地派出所证明能够证实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7,710元按赔偿比例12%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该损失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故原告请求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车损,原告车辆已报废,其根据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的金额主张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20,506.70元,属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即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100,506.7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70%,即70,354.70元。鉴定费2000元,凭据确定。评估费、停车费和施救费,凭据分别确定220元、440元和600元。日用品费,鉴于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163元,上述损失合计3423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70%,即2396.1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45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第一被告赔付。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7,250.8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6,800元,还应赔偿30,45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30,450.8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5元,由原告负担410元、第一被告负担165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