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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荣与伏星兆、殷凤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荣,伏星兆,殷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许荣。被执行人伏星兆。被执行人殷凤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蓬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许荣申请执行伏星兆、殷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伏星兆、殷凤华应继续向申请人许荣支付房款15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伏星兆、殷凤华承担366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三、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学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