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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执字第6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陆秀群、李波等与曹永飞、曹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秀群,李波,李琴,李静华,曹永飞,曹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620-2号申请执行人陆秀群。申请执行人李波。申请执行人李琴(曾用名李丽琴)。申请执行人李静华。被执行人曹永飞,现羁押在平南监狱。被执行人曹峰华(曾用名曹静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秀群、李波、李琴、李静华与被执行人曹永飞、曹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曹永飞、曹峰华向申请执行人陆秀群、李波、李琴、李静华赔偿经济损失94179.22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92元、申请执行费1312.69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曹峰华达成了和解协议,曹峰华已按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赔偿一万元,尚有一万五千元未支付,但距离完全履行的时间较长;本案另一被执行人曹永飞因犯罪被羁押在平南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浔民初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 聪审判员 陈静珍审判员 卢 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新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