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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潘化功与丁小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化功,丁小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潘化功。委托代理人:俞华燕,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小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咏蓁。委托代理人:洪军,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化功诉被告丁小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化功委托代理人俞华燕、被告丁小四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化功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丁小四驾驶浙A×××××车辆至湖州街道,因操作不当撞上行人潘华功,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处理,作出了第0500996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小四负全责、原告无责。伤后原告立即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等双下肢多发损伤。2014年12月23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杭州明皓(2014)临鉴字第1400、1400-1号《法医临订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二个九级伤残,误工期11个月、护理期8个月、营养期6个月,经查明牌照为浙A×××××小型汽车为被告丁小四所有,该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小四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先予赔偿)、医药费(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用品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以上共计26208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化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杭州市余杭区居民委员会及管理人员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杭州余杭区,应与城镇居民同等对待计算残疾赔偿金。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欠条及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60000元。4、鉴定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事实。5、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案室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用品费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证明1、证明原告受伤后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44707.39元;2、出院后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91.4元;3、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用品费605元;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遗嘱需要休息的证明。6、利辛双桥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出院收据、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医疗服务门诊专用票据、医疗用品费用,证明1、证明原告前往利辛双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206.1元;2、出院后前往利辛双桥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31元。7、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的事实。8、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余杭五常街道五常社区15组何家坝1号,潘金梅在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中签字确认。9、聘用合同及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1份,证明被告去原告处洗车,因操作不当撞上原告,原告身份系洗车店职员。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我方已经垫付了10000元。住院伙食费认可住院天数,30元每天,要求扣除医药费中的伙食费720元。营养费按照鉴定天数,30元每天。误工费按照鉴定天数,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按照服务行业,76元每天。护理费也按照76元每天。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按照农村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鉴定费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小四辩称,我垫付了部分门诊费,相应票据在我这边。住院费用144707元,有60000元是原告付的,其余都是我付的。另外,我支付了1700元的输血费用。以及包车费用1300元。被告丁小四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证明其为原告支付输血费1700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太平洋财保和丁小四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只有派出所才能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和9,被告太平洋财保和丁小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太平洋财保和丁小四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保和丁小四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要求扣除住院期间非医保24446.67元,门诊非医保为55.4元,医疗用品605元没有发票,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太平洋财保和丁小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126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太平洋财保和丁小四认可和门诊对应得上的发票,其他不认可。本院对费用将酌情确定。证据8,被告太平洋财保和丁小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丁小四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丁小四驾驶其所有的浙A×××××车辆进入湖州街何家村49号汽车洗车店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潘化功和房子等物品,造成潘化功受伤和车损及物损的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支队拱墅大队认定,丁小四负全责,潘化功无责。事故发生后,潘化功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9天。2014年11月12日,原告入住利辛双桥骨科医院,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3天。2014年12月31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多发性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二个九级伤残。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期限,在8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补偿期限,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再查明,浙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丁小四为原告垫付了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25日住院费用74707.39元及部分门诊费用。太平洋财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负金额为6263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医疗用品605元没有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金额为120元的拐杖发票,原告所购买的其他医疗用品虽没有发票,但该小票能够反映出所购商品均发往病房,时间亦吻合,且确为病情及治疗所需,故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50元,本院调整为1380元[50元/天×(39天+3天)-7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调整为5400元(30元/天×18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4024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仍在从事工作,但考虑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结合原告事发前所从事的工作、误工时间等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7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29269元(44513元/年÷365天×11个月×3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775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不认可城镇标准,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及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其在杭已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计算该费用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出生于1944年4月,伤残鉴定日为2014年12月,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88865元(40393元/年×10年×22%)。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有所不当,本院调整为12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69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确定为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014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69413元,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支付10000元(优先用于支付非医保费用),余额59413元,由太平洋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1900元,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予以赔付。其他项目费用合计158834元,由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中赔付48834元。丁小四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与太平洋财保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化功2301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化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2元,减半收取计2616元,由原告潘化功负担230元,被告丁小四负担2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