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福明与陈春峰、林花、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61号原告:王福明,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被告:陈春峰,男,1973年9月9日出生。被告:林花,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林盛,董事长。原告王福明与被告陈春峰、林花、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承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峰、林花、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00000元、利息36025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2.5%),共合计1460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54401元。被告陈春峰、林花、福裕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陈春峰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用于投资大田县福裕名城项目,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福裕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春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福裕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陈春峰尚欠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其利息254401元(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6%;2015年2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按月利率1.78%),合计人民币1354401元。另查明,被告陈春峰与被告林花于200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6月20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银行转帐凭证和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福明与被告陈春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春峰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庭审中变更利息为254401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春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裕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陈春峰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春峰向原告借款系发生于被告陈春峰与被告林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就被告陈春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被告林花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春峰、林花、福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峰应偿还给原告王福明借款1100000元及其利息254401元,合计人民币135440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林花、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春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1元,由被告陈春峰、林花、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承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方来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