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吕某某,女,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邻居关系,郑某某因生意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由于历经数年迟迟不还,2014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保证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然而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借原告张某某13万元属实,该款是我自己借的与吕某某无关,但现在没有钱偿还,等我有钱了就还。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郑某某借钱我不知情,郑某某借钱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我俩于2013年3月14日离婚,本案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张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借给郑某某5万元,2011年11月19日张某某通过该中国工商银行卡借给郑某某8万元。2012年8月30日张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借给郑某某3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安阳利锦实业有限公司账号,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30日郑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给付张某某3万元,2012年2月16日郑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给付张某某3000元。张某某认可郑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给付其的3万元为偿还本金,主张郑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给付其的3000元为支付利息。2014年4月1日郑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拾叁万整(小写130000),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郑某某。”另查明,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1993年8月19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安阳利锦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殷都支行查询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查询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黄河大道支行查询清单、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信,被告郑某某提供的郑某某与吕某某的离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关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的时间问题,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银行查询清单可以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向其借款5万元、2011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8万元、2012年8月30日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该三次借款共计16万元。银行查询清单同时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给付原告3万元、2012年2月16日给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关于2011年9月30日给付原告的3万元,原告认可为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2012年2月16日给付原告的3000元,原告主张系支付利息,郑某某对原告的主张未作明确答辩,但郑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说明郑某某认可截止2014年4月1日仍欠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结合该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郑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给付原告的3000元为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郑某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6万,且郑某某已经于2011年9月30日偿还本金3万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的事实。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借款期限,故原告诉求被告郑某某偿还本金1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该13万元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虽为二被告登记离婚之后,但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郑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系发生在其与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为郑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吕某某依法应对该13万元借款的偿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均辩称该13万元借款吕某某并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就此提供二被告的离婚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13万元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13万元借款系郑某某个人债务,二被告就该项辩解意见所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郑某某、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文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