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管理总站(昌吉回族自治州“500”水库受水区配水工程管理局)与新疆吉三泉生态旅游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管理总站,新疆吉三泉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管理总站(昌吉回族自治州“500”水库受水区配水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昌吉州。法定代表人:陈玉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吉三泉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米东区。法定代表人:曹业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庆武,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米东区。委托代理人:祝峰,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管理总站(昌吉回族自治州“500”水库受水区配水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被上诉人新疆吉三泉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武、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昌吉回族自治州“500”水库受水区配水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500”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甲方)与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承包合同,甲方将综合楼、1号鱼塘、2号鱼塘、三个泉鱼塘、竞技池及供水设施、石头湖及溜冰滑雪场地、方池、水榭租赁给乙方,租赁承包期为5年。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与樊少飞于2010年6月1日又签订一份酒店承包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将昌吉州500建管局米泉管理处办公楼及楼内现有设施、办公楼与车库之间菜地5亩、简易养禽场及水池、水榭、缓冲池、生活机井一口、园区内绿地及树、西侧平房一栋承包给攀少飞经营,承包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在2008年3月4日的租赁承包合同履行期满后,“500”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甲方,)与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3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租赁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租赁内容:昌吉州“500”建管局米泉管理处综合楼、1号鱼塘、2号鱼塘、三个泉鱼塘、竞技池及供水设施、大头湖及溜冰滑雪场地、方池、水榭、吉三泉水库(以下简称租赁物,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二、租赁承包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三、租赁方式:第一年缴纳60000元;第二年缴纳80000元;第三至第十年每年缴纳100000元;十年累计缴纳租赁费940000元;四、租赁费付款方式:租赁费分10年逐年由乙方向甲方交付,第一年租赁费6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二年租赁费8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三至第十年每年租赁费100000元,于第三至第十年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五、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或国家和地方政策法规及工程建设和管理需要等原因,无法继续经营,可终止合同。2、如果乙方不能按期交清租赁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租赁权,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相应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3、乙方利用租赁物及设施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甲方可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及设施。4、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同意。5、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如继续租赁,应重新订立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在该合同履行近一年时,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于2014年4月8日向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发出一份关于租赁承包合同相关事宜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昌州党机编发(2012)24号文件精神,原来的“500”水库受水区配水工程建设管理局已撤销,鉴于“500”管理局法人已调整,请你公司与现在法人州水管总站(“500”管理局)对接,并及时召开董事会对相关事项予以研究。2014年5月16日,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通过昌吉市公证处向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5月19日,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通过昌吉市公证处又向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送达了关于上缴2013年租赁承包费的函。同年6月9日,吉三泉生态旅游旅游公司又向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送达了关于移交“500”建管局米泉管理处综合办公楼的函。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又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新疆法制报发出解除合同的通告。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中共昌吉回族自治州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昌州党机编发(2012)24号文件规定:同意将昌吉回族自治州“500”水库受水区配水工程建设管理局改设为昌吉回族自治州“500”水库受水区配水工程管理局,与州水管总站合署办公,调整后,昌吉回族自治州水管总站(昌吉回族自治州“500”水库受水区配水工程管理局)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原审法院认为:“500”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所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500”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被调整为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因此,该租赁承包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享有和承受。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之分。在双方的租赁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款,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合同约定解除的问题。从双方租赁承包合同中的合同变更和解除条款中可以看出,其中一项约定如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不按期交清租赁费,则视为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自动放弃租赁权,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有权终止合同;而在另一项中则又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同意;上述合同解除条款既约定了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又对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一方面使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认为由于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不按期交清租赁费,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另一方面又使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认为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征得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的同意,否则不能解除合同,鉴于双方的租赁承包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不够明确具体,致使双方站在不同的角度对合同解除条款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在此情形下,应当视为双方的租赁承包合同中的合同解除条款约定不明,租赁承包合同是否解除不应当适用该合同的约定解除条款来进行判断。关于该租赁承包合同是否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的问题。首先,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客观上确实存在机构调整的问题,即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于2014年4月8日向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发送因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机构调整要求进行对接的函件。其次,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还通过公证方式表示要向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缴纳租赁承包费。再次,就本案的事实状况来看,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迟延交纳租赁费,并不必然导致订立租赁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即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迟延交纳租赁费的行为尚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最后,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在迟延履行支付租赁承包费时,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应当向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如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时,再采取通知的方式解除双方的租赁承包合同,现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也未能提供其经催告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仍然未能支付租赁承包费的证据,基于上述理由,对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要求解除租赁承包合同以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费用不予支持,对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租赁承包合同的反诉请求则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应当向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支付租赁承包费140000元。另外,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要求交付综合楼,由于2013年的租赁承包合同是在2008年的合同基础上续签,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也已提供证据证实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在2010年将综合楼承包给樊少飞经营,现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综合楼没有交付,故对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吉三泉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管理总站(昌吉回族自治州“500”水库受水区配水工程管理局)之间的2013年3月20日的租赁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新疆吉三泉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管理总站(昌吉回族自治州“500”水库受水区配水工程管理局)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租赁承包费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昌吉回族自治州水利管理总站(昌吉回族自治州“500”水库受水区配水工程管理局)要求解除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以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吉三泉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交付综合楼的反诉请求。上诉人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们双方签订合同时对解除条件进行了约定,我方按约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我们双方的合同实际已解除。我单位机构调整并未影响被上诉人交费,且2013年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要求事业单位将资产移交给昌吉回族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答辩称:2013年,“500”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被撤销,我公司找到上诉人,上诉人称人员调整后可以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上诉人机构调整完毕后,发函要求我公司进行承包对接,我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去交纳租赁费却遭拒,无奈我公司又找公证处一起去上诉人处,其依然称我公司迟延交付租金,拒收该费用。上诉人并没有对我公司进行催告即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租赁承包合同、关于租赁承包合同相关事宜的函、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条款约定不明确,本案不适用约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确实存在机构调整,其于2014年4月8日向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发送机构调整完毕可进行对接的函件,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通过公证方式要求交纳租赁承包费,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吉三泉生态旅游公司进行过明确要求交纳租赁费的催告,故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主张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已预交),由上诉人昌吉州水利管理总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兰 莉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代理审判员 柳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