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英连、陈英芳与汤煜培、陈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连,陈英芳,汤煜培,陈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陈英连,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英芳,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元明、李敏儿,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煜培,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陈玉莲,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陈英连、陈英芳诉被告汤煜培、陈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连、陈英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明、李敏儿,被告汤煜培到庭参加了诉讼;陈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英连、陈英芳诉称:汤煜培因经营石油产品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陈英连借款,双方约定所有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四倍计算。汤煜培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共向陈英连借款共四笔,陈英连委托陈英芳直接将相关款项汇入汤煜培指定的银行帐户。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9月12日,借款1500000元;2014年9月22日,借款18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借款2000000元;2014年10月8日,借款200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7300000元。上述借款陈英芳受陈英连的委托(付款人陈英芳,账号:621080312000某某某某)通过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电子银行转账至汤煜培在中国某某银行的个人账户(收款人汤煜培,帐号:312230998012017某某某某),合同履行地是江门市蓬江区。2014年11月27日,陈英连向汤煜培请求还款时,汤煜培书面承诺(见2014年11月27日《借据》及《收据证明》)在2014年12月27日前偿还欠款730万元,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倍计算,并同意以家庭所有财产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陈英连、陈英芳认为:一、本案的债务人是汤煜培,陈玉莲是汤煜培的妻子,汤煜培同意以家庭所有财产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陈玉莲对汤煜培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澄清责任。二、因本案的债务是汤煜培与陈玉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汤煜培的名义所负债务,而汤煜培与陈玉莲均无法举证证明陈英连与汤煜培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由汤煜培的个人债务,亦无法举证证明汤煜培与陈玉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陈英连、陈英芳诉请陈玉莲对汤煜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请依法支持。上述借款到期后,陈英连、陈英芳通过多种途径,主要是通过电话要求各被告还本付息,但汤煜培、陈玉莲借故拖延至今仍不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汤煜培立即向陈英连、陈英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00元及利息246196.6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利息为109930元,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暂至2015年1月26日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为136266.67元,利息合计246196.67元,2015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息合计7546196.67元,并由陈玉莲对汤煜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陈英连、陈英芳要求从转账借款的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陈英连、陈英芳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借据》及《收款证明》各1份,身份证、《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各4份。汤煜培答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汤煜培对其答辩没有提交证据。陈玉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汤煜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英芳、陈英连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此后陈英连委托陈英芳将借款共7300000元转账至汤煜培的账号(其中:2014年9月12日转账借款1500000元;2014年9月22日转账借款1800000元;2014年9月29日转账借款2000000元;2014年10月8日转账借款20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汤煜培向陈英连补写借据,确认向陈英连借款73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7日偿还。借据并注明:“若本人逾期还款,债权人陈英连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还款时同期人民银行贷款执行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0%计收罚息,同时本人同意以家庭所有资产对以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此后,汤煜培没有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两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汤煜培和陈玉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汤煜培向陈英连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双方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款项出借人的问题。虽然款项是从陈英芳的账号转出给汤煜培的账号,但陈英连和陈英芳均确认款项实际上是陈英连委托陈英芳出借给汤煜培,而汤煜培补写的借据也是记载向陈英连的借款,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应予确认本案所涉的7300000元的借款为陈英连出借给汤煜培。故本案的借款同样应偿还给陈英连,而不是偿还给两原告。关于汤煜培尚欠借款本息的问题。陈英连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从借款的次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汤煜培对此没有异议,陈英连和汤煜培约定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陈玉莲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陈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汤煜培主张法院查封的部分房屋是在向陈英芳借款之前购买的,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汤煜培所欠的上述债务形成于其与陈玉莲的婚姻存续期间,该欠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陈英连认为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陈玉莲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汤煜培认为与陈玉莲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煜培和被告陈玉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陈英连(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借款金额1500000元计算;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借款金额3300000元计算;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借款金额5300000元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借款金额7300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英连、陈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9723元,由被告汤煜培、陈玉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常明人民陪审员 叶长青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阮 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