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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包某某,女,汉族,1984年9月23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杨志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阜康市。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因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打牌赌博,从不管家,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当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自己的工资自己花,双方无法沟通,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本,拟证实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临夏县北塬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住房公积金贷款一份、担保合同一份、还款明细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5日购买住房一套,首付116572元,贷款271000元,已还款45515.11元,剩余246747.66元未还。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首付及还款均是被告一人承担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4日在临夏县北塬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8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为今后的共同生活做出努力。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亦培养出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庭审陈述和本案具体情况看,原、被告因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的问题,经常二地分居,因见面时间少而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间良好的感情,但被告表示愿为和睦生活做出努力,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通过双方相互沟通、理解、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235元由原告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金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