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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宝全与徐良兴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全,徐良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良兴。上诉人王宝全因与被上诉人徐良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徐民初字第0003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宝全与徐良兴为同村村民。1982年9月,王宝全、王阿礼与建新大队四队(现为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二十村民小组)签订副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一份,王宝全、王阿礼取得东大河0.6亩、度四亩1.8亩土地的承包权,期限自1983年1月1日起至1985年12月底。王宝全与王阿礼系兄弟关系,后王阿礼去世。2012年4月1日,徐良兴与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二十村民小组签订鱼塘出租协议书一份,徐良兴承租璜长路旁(观音堂)河塘养鱼。2015年1月13日,王宝全诉至原审法院称:他有度四亩旱地一块(1.8亩),2006年镇里弄璜长路绿化带,被用1.4亩取土,还剩0.4亩,他一直耕种。2013年1月1日,徐良兴用强盗的方式抢走0.4亩土地,使他没有地方种菜等农作物,只能租用别人的土地种菜,造成经济损失9000元。请求判令:1、徐良兴立即停止侵权,归还0.4亩土地;2、徐良兴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徐良兴辩称:王宝全诉称的0.4亩土地是生产队的,王宝全想要的话也应找生产队要,他是向生产队承包的。王宝全原来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为1983年1月到1985年10月底,后来王宝全与生产队也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因此该土地是属于村里的,村民都有使用权;该合同上原本有两个承包人,是王宝全和王阿礼,是XX把王阿礼的名字涂掉了,王宝全在青阳法庭起诉时,曾提供过没有涂掉前的复印件;本案诉争土地在鱼塘边上,已经没有0.4亩那么多了,现在那里是种的草。王宝全与他没有任何关系,王宝全要求他赔偿9000元是没有道理的。另查明:2008年11月10日,王宝全以任财宝、徐良兴、王国正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任财宝、徐良兴、王国正归还其承包的土地,并赔偿损失46250元,案号为(2008)澄民一初字第6275号。该案中查明:2007年1月14日,江阴霞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霞客镇璜长路取土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根据江阴市政府道路建设总体规划设计要求,璜长公路建设需用土方5万方左右,拟在霞客镇新须毛村第四村民小组取土,取土土地面积为10亩左右,取土补偿性质为一次性补偿。取土面积、土方的丈量及经济补偿结算均由乙方村民代表负责。第四村民小组组长任财宝、原第四生产队的队长徐泉兴及任才良、徐良兴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经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村民委员会鉴证。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取土的土地包含了王宝全原向第四生产队承包的度四亩中的1.8亩中的1.4亩。江阴霞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取土后,向江阴市徐霞客镇新须毛村第四村民小组支付了相应的取土补偿款及青苗费损失。第四村民小组取得上述款项后,由徐良兴负责向其村民进行了发放,其中发放给王宝全土方款9141元,扣除王忠、王清原应上交的农业税160元及181元,王宝全实际取得土方补偿款8800元,发放给王宝全因取土而造成的青苗费损失1260元(按每亩900元损失,取土1.4亩,为1260元),发放给王宝全自留地损失1100元。审理中,王宝全撤回了对王国正的起诉。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宝全对任财宝、徐良兴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诉争土地位于鱼塘南侧岸上,鱼塘四周用铁丝网围起,诉争土地被围在铁丝网内,鱼塘东侧是长璜公路,北侧系村道,西侧盖有房屋,南侧是农田。上述事实,有建新大队四队王宝全、王阿礼社员订立付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复印件一份、鱼塘出租协议书复印件、(2008)澄民一初字第627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两个以上农户同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同一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而产生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本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宜作为民事诉讼受理。本案中,王宝全认为其享有诉争的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徐良兴认为其根据鱼塘出租协议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宝全与徐良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王宝全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王宝全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如下:驳回王宝全的起诉。王宝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1983年开始承包度四亩1.8亩土地,2006年镇里弄璜长路绿化带,征用1.4亩取土,还剩0.4亩,他一直耕种。徐良兴2013年承包鱼塘后强占了该块地,徐良兴并没有该块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徐良兴归还0.4亩土地并赔偿其损失。被上诉人徐良兴辩称:王宝全承包的土地1985年就已经到期了,2006年镇里征用时已作了补偿。其承包鱼塘当然包括岸边的土地,其没有占用王宝全的土地,王宝全要土地的话应该让村委会出面来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王宝全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的本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宜作为民事诉讼受理。本案中,王宝全认为其享有诉争的0.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徐良兴认为其根据鱼塘出租协议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宝全与徐良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王宝全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王宝全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