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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刘光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光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014号罪犯刘光奇,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黔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光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作案工具及赃款10000元予以没收。刑期自2008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于2008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2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3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光奇因犯罪服刑多年,为保证其有足够时间接受出监教育,实现回归社会前的过渡,本次不予减刑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光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