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翟献辉与薛大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献辉,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大海,男,1965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献辉、薛大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献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良,上诉人薛大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25日19时许,薛大海驾驶豫QHP9**号两轮摩托车载着牛仙花,沿新蔡县城至河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关津乡沈庄村委马周庄后园公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翟献辉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翟献辉、薛大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由于该事发路段没有监控,且无直接目击证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陈述不一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出具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翟献辉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医疗费42435.59元。2014年7月9日,翟献辉损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780元。另查明,薛大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翟献辉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为此,翟献辉起诉要求薛大海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1830.33元。原审法院认为,薛大海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翟献辉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翟献辉受伤的事实清楚。对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应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故事实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由于翟献辉、薛大海分别驾驶两轮电动车和两轮摩托车,在傍晚时分在上乡村公路上行驶,均未确保安全,文明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相当,对此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因此,翟献辉请求薛大海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薛大海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保险过期),其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翟献辉要求薛大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按事故责任50%由薛大海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翟献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酌定为3000元。因此,翟献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42435.59元,误工费8475.34÷365×105=2438.1元,护理费8475.34÷365×41=95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1=1230元,营养费20×41=820元,交通费480元(翟献辉请求),残疾赔偿金8475.34×20×10%=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合计69086.39元。翟献辉的上述损失由薛大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33820.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38.1元、护理费952.02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35265.59元,由薛大海承担17632.8元(35265.59×50%=17632.8)。以上两项合计薛大海应实际赔偿翟献辉的损失为33820.8+17632.8=5145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薛大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翟献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1453.6元;二、驳回翟献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薛大海承担1174元,翟献辉承担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翟献辉、薛大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薛大海上诉称:1、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证字(2014)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事故原因无法认定,而事故发生后翟献辉与其电动车相距200米的原因不明,故本案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50%的事故责任无事实根据。2、牛仙花与李长青系案件的知情人,其证言应予采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翟献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翟献辉上诉称:1、薛大海应在交强险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其支出的医疗费为55050.56元,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42435.59元有误。3、根据其伤残等级,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薛大海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薛大海驾驶摩托车与翟献辉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薛大海、翟献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有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证字(2014)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由于新公交证字(2014)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缺少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陈述不一,原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确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李长青的证明系在庭审后出具,未经翟献辉质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仅凭牛仙花一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推翻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翟献辉提供的外购人血白蛋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据此认定翟献辉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原审法院根据翟献辉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用票据,认定其支出的医疗费为42435.59元并无不当。因薛大海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翟献辉的伤残程度、薛大海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翟献辉、薛大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上诉人薛大海负担1048元,由翟献辉负担10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福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