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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林明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林明昌,叶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0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王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麟,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雍,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明昌,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叶少英,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林明昌、叶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茅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昌、叶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2013年12月17日,中信银行与林明昌签订了编号为2013关银私贷字第1105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林明昌提供49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货,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7.4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同日,中信银行与叶少英签订了编号2013信银营保字第4672号《保证合同》,约定叶少英为林明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林明昌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明昌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本金489612.72元,逾期罚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截至2014年8月25日,已经产生逾期罚息12064.06元),以上共计501676.78元;2.原告因本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林明昌承担;3.被告叶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明昌、叶少英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在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2.林明昌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3.叶少英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4.《支付申请书》、《中信银行私人贷款还款、提款、支付对象账户登记表》、《个人借款凭证(借据)》;5.中信银行出具的关于林明昌逾期还款的明细;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7.公告费发票。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林明昌、叶少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借款合同的订立及主要内容2013年12月17日,中信银行与林明昌签订了编号为(2013)关银私贷字第110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明昌向中信银行借款49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贷款利率。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96%,月利率(年利率/12)为7.47‰。即以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确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的调整方法为浮动利率,即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还款方式。借款合同约定,林明昌选择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若林明昌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则中信银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林明昌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要求林明昌及担保人承担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债权总额的50%为限)。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二、《保证合同》的订立及主要内容2013年12月17日,叶少英与中信银行签订了(2013)信银营保字第4672号《保证合同》,约定叶少英对林明昌因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形成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到期或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主债权总和的50%为限)。三、合同的履行情况2013年12月17日,中信银行向林明昌发放贷款49万元。其后,林明昌按月归还利息。2014年6月17日,贷款到期,但林明昌并未一次全部清偿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8月25日,林明昌尚欠中信银行借款本金489612.72元,罚息12064.06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无证据显示林明偿还了上述款项。四、关于律师费诉讼中,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中信银行因向林明昌追索欠款而支付了律师费。《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律师费按案件标的额的3%计提,下限不低于5000元,但发票中载明的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综合两份证据,本院认定中信银行因本案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林明昌、叶少英名下价值489612.72元的财产。经审查后,本院裁定准予中信银行的申请,并根据中信银行提供的线索,查封了林明昌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物流基地D01地块A座办公楼13层1606号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查并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均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受此之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林明昌从中信银行获得借款49万元后,理应按月付息,并于贷款到期时一次全部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归还的,应向中信银行支付相应的罚息;同时,叶少英也应根据其与中信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林明昌未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林明昌所借之贷款于2014年6月17日到期,但截至2014年8月25日,林明昌仍未偿还本金及罚息。因此,中信银行要求林明昌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并要求叶少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林明昌还应承担中信银行为追索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故中信银行要求林明昌承担律师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叶少英对林明昌应承担的律师费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四十八万九千六百一十二元七角二分,并支付截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的罚息一万二千零六十四元零六分(罚息应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明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五千元。三、被告叶少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叶少英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明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一十六元、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林明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琳代理审判员  张佳丽代理审判员  谢伟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