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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商业街内通道x-xx号门面门口,趁被害人马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内人民币3元,被告人王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艳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发开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