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小竹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竹,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34号原告胡小竹,女,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金正,男,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禹洪峰,男,该局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特别授权),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原告胡小竹为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与人民陪审员魏峰、王卫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17日,本院向被告邵阳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小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正、被告邵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彭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4日,原告在隆回县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高坪供电所上班时被他人暴力殴打致伤,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早在2011年1月10日就持相关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至今未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原告胡小竹以其于2010年11月14日在单位上班时因工作问题与同事发生口角继而被同事殴打致伤为由,于2011年1月10日持相关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不完全,便告知了原告应当依法补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尔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高坪派出所的证明。被告经审查原告的所有证据后认为原告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便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016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2月18日当面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同时提出其将重新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并要求被告延期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被告据此同意原告的请求,并将邵工伤认字(2011)016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收回。此后,原告一直未提交有效证据材料,故被告无法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结论。综上,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全,其提出延期工伤认定的申请后,一直未提交补正的证据材料,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诉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小竹以其于2010年11月14日在单位上班时被他人殴打致伤为由,于2011年1月10日持相关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不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1月10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至今未作出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 判 长 刘永波人民陪审员 魏 峰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