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伟与潘凤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潘凤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王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朱保镇葛疃村。委托代理人李水海,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凤玉。原告王伟与被告潘凤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凤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购买原告价值40000元的夹芯皮一宗,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被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凤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起存在买卖夹芯皮业务。在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潘凤玉尚欠原告王伟货款40000元,后被告潘凤玉的对象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欠王伟40000元整肆万元整潘凤玉2013年4月25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潘凤玉偿还过原告10000元欠款,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王伟与被告潘凤玉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予以证明,在录音中,被告潘凤玉认可欠条是其对象代其出具,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在原告潘凤玉处购买夹芯皮,原告作为销售方,被告作为购买方,双方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已按照约定向买方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及整理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其30000元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潘凤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凤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伟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宁法官助理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