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城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春欢与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欢,王甲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徐春欢,女,1997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丙福,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立,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号。负责人:马圣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男,公司员工。原告徐春欢与被告王甲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春欢委托代理人张丙福、被告王甲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欢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甲立驾驶的鲁N7R6**号小型轿车沿德州经济开发区岔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时,其车与沿胡庄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徐春欢和郝庆生(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甲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郝庆生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N7R6**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后变更为15504.22元。被告王甲立辩称,依据事故认定书我负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所持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20分,被告王甲立驾驶的鲁N7R6**号小型轿车沿德州经济开发区岔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经济开发区岔河东大道胡庄村口,其车与沿胡庄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徐春欢和郝庆生(乘车人)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甲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郝庆生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州人民医院就诊,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926.02元,原告还提交郝树苗药费单据一张,计款197.95元,郝树苗系原告新生儿,原告认为因费用比较少,没有必要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春欢交通事故致脑震荡(轻度),额部头皮血肿、头面部擦挫伤,腰部外伤。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为45日,营养期限10日,护理期限15日,需一人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1000元,提交护理人员刘喜芬(原告之母)所在单位德州华业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刘喜芬月工资2600元,提交的银行明细载明:刘喜芬2014年10月17日发工资1456元、12月4日发工资1296元、12月31日发工资83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给付6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1485.2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7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另查,该事故另一受伤人员郝庆生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62.36元。被告王甲立已为原告在德州市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038元,为原告垫付47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甲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王甲立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且含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医疗费为2926.02元,原告提交郝树苗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197.9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以上合计4326.0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000元,所提交护理人员刘喜芬所在单位的证明,证明刘喜芬月工资2600元,未显示扣发,但刘喜芬银行明细表显示,刘喜芬2014年10月17日发工资1456元、12月4日发工资1296元、12月31日发工资838元,2015年1月份后,没有工资进账,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刘喜芬月工资为1795元[(1456元+1296元+838元)÷2个月],故原告护理费897.5元(1795元÷30天×15天)。原告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370元、车损鉴定费50元、误工费1464.75元(32.55元×45天)。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47.54元(5364.02元÷(9756.36元+5364.02元)×10000元],余款1816.4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8.48元,给付被告王甲立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03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62.25元。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370元。被告王甲立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358.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甲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甲立赔偿原告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返还被告王甲立垫付款47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诉讼保全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41元,被告王甲立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杨家勇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万光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