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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青岛爱斯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爱斯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张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爱斯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道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委托代理人赵旭光,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爱斯帝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斯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94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5月2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爱斯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上诉人张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斯帝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张明2003年2月入职,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缴纳过社会保险,张明2014年6月30日离职,也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请求依法判令:1、爱斯帝公司不支付张明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2430.66元、5月份的工资差额2030.66元、6月份的工资差额2356.6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33.02元、经济补偿金34507.62元,合计不支付数额为45858.62元;2、张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爱斯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两份。证明爱斯帝公司、张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双方约定工资标准分别为1300元每月、1500元每月。张明对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2014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签字系张明所签,但该证据上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是1500元每周,不是1500元每月。二、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页上乙方处签字是张明所书写,该合同是真实的。张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鉴定过程第四项比对鉴定报告,通过对检材样本比对最后得出的结论是反映出是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并不能得出结论是同一人所书写。三、张明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发放数额明细一份、2014年6月工资转账明细一份。证明爱斯帝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张明工资。张明认为2012年7月-2014年6月工资发放数额明细不符合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工资表的基本构成形式,也没有张明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张明工资转账明细能和该证据上明细对应,能够证明张明2014年3月之前一年爱斯帝公司为张明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4929.66元,爱斯帝公司自2014年4月之后未足额支付张明劳动报酬;2014年6月张明仅收到2573元,对张明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四、2012年7月-2014年6月考勤记录一宗。证明张明在爱斯帝公司的考勤情况,爱斯帝公司已安排张明休年假。张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上张明签字不是张明本人书写,该证据上没有显示张明已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张明在一审中辩称,爱斯帝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爱斯帝公司诉讼请求。张明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张明的工资为1500元每周。爱斯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上第六页甲方处的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张明的工资是1500元每月。原审查明,爱斯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爱斯帝公司、张明签订过劳动合同,爱斯帝公司为张明缴纳过社会保险。爱斯帝公司主张张明系2003年2月入职,从事操作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4年6月30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张明自行离职,未向爱斯帝公司说明原因,也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张明自称系2000年3月7日入职,从事机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949元,2014年7月2日离职,离职原因是爱斯帝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离职。另查明,张明(申请人)为要求爱斯帝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等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支付申请人欠发加班费94656元;2、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439元;3、支付申请人4月份的工资差额6394元、5月份的工资差额5994元、6月份的工资8893元;4、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44976元;5、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3395元;6、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申请人自称2000年3月7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平均工资4949元,2014年7月2日离开,被申请人不认可,称申请人2003年2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4年6月底离开,被申请人提交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考勤表,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未提交2014年7月份考勤表,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对申请人自称2000年3月7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2014年7月2日离开的说法,本委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交2006年1月至2014年6月银行交易明细,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4929.66元,故应认定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为2000年3月7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月平均工资为4929.66元。申请人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申请人2014年4月份工资为2499元、5月份工资为2899元、6月份工资为2573元,被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辩称降低工资原因根据申请人工作表现,在法律范围内调整,但未提交法律依据,对被申请人辩称降低工资原因,本委不予采信,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4月份的工资差额6394元、5月份的工资差额5994元、6月份的工资8893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二、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已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4976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三、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属实,故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3395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部分支持;四、申请人对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劳动合同签字认可,对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劳动合同不认可,申请司法鉴定,仲裁委依据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申请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检材《劳动合同》第6页上乙方(签字)处“张明”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张明书写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被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认可。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439元,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94656元,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六、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2430.66元(应支付4929.66元-已支付2499元)、5月份工资差额2030.66元(应支付4929.66元-已支付2899元)、6月份工资差额2356.66元(应支付4929.66元-已支付257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33.02元(4929.66元/月÷21.75天×10天×200%)经济补偿金34507.62元(4929.66元/月×7个月);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爱斯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到法院起诉。原审认为,一、关于张明要求爱斯帝公司支付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的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之约定,第十四条“甲方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加班时间、签字等情况,并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之约定,爱斯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张明工资,另爱斯帝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出勤薄显示张明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不存在加班记录,与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出勤天数基本一致,足以认定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6月工资数额明显未足额发放,仲裁裁决爱斯帝公司支付张明2014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2430.66元(4929.66元-2499元)、5月份的工资差额2030.66元(4929.66元-2899元)、6月份的工资差额2356.66元(4929.66元-2573元),张明未提出异议,故张明要求爱斯帝公司支付2014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2430.66元、5月份的工资差额2030.66元、6月份的工资差额2356.66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张明要求爱斯帝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爱斯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明已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爱斯帝公司支付张明带薪年休假工资4533.02元(4929.66元/月÷21.75天×10天×200%),张明未提出异议,故张明要求爱斯帝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533.02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张明要求爱斯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爱斯帝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张明2014年4月工资、2014年5月工资、2014年6月工资,另爱斯帝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张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4929.66元,仲裁裁决爱斯帝公司支付张明经济补偿金34507.62元(4929.66元×7个月),张明未提出异议,故张明要求爱斯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507.62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四、爱斯帝公司、张明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爱斯帝公司与张明之间的劳动关系,爱斯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爱斯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明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2430.66元、2014年5月份工资差额2030.66元、2014年6月份工资差额2356.66元;三、爱斯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明带薪年休假工资4533.02元;四、爱斯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明经济补偿金34507.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爱斯帝公司负担。宣判后,爱斯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判令爱斯帝公司向张明支付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1500元每月,爱斯帝公司已向张明支付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工资2499元、2899元、2573元,明显高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和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工资数额,作为企业单位有调整的权利;二、关于张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审中爱斯帝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已证明安排张明年休假,一审判决认定爱斯帝公司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判令爱斯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爱斯帝公司已足额支付张明工资,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张明已明确表示在合同期内是其本人辞职。所以,一审判决判令爱斯帝公司向张明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爱斯帝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张明工资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张明主张爱斯帝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爱斯帝公司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明的月平均工资为4929.66元,而爱斯帝公司已向张明支付的2014年4月份、5月份、6月份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499元、2899元、2573元。对此,爱斯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降低张明工资的原因及依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令爱斯帝公司向张明支付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爱斯帝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张明休年休假或已向张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令爱斯帝公司向张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当。爱斯帝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爱斯帝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爱斯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爱斯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