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义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家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金家宾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730号原告浙江义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茂。委托代理人何远。被告金家宾。原告浙江义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家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义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家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义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金家宾立即支付托卡费125114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所致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金家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委托原告运输货物,2014年4月至5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175114元,此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在对账函上写上“金家宾已付五万元,此款在今年年底前付清(2014年12月31日前)”。嗣后,所欠运费125114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金家宾应及时支付原告运费125114元。现已逾期,还应支付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金家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家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义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费12511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金家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丽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