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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项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1093号申请执行人:赵某,女,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项某,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淮北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项某在淮北市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后勤集团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项某在淮北市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后勤集团工资收入205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代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