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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经志与中央储备粮淄博直属库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经志,中央储备粮淄博直属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4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经志。委托代理人:杜慧、李文利,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淄博直属库。法定代表人:张艳,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经志因与被申请人中央储备粮淄博直属库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经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再审申请人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该事实并无证据证实。2005年、2006年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在积极主张权利,因此再审申请人始终在要求安排适当工作岗位回去上班。另外,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前身上级主管单位签订过三年劳动合同,后因用人单位安排工作变化,再审申请人处于待岗状态,社会保险缴纳、工资发放均不正常,但是在2002年,被申请人接收再审申请人的职工档案,足以说明被申请人还是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中央储备粮淄博直属库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自1997年之后,再未到过原单位工作,原因是原单位未安排其工作,并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已经到期终止。这些情况再审申请人是知道的,原审中再审申请人也自认如此,所以再审申请人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是1997年期间。另外,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2006年之前一直向单位要求继续工作,说明再审申请人已经知晓了其权利被侵害。所以,无论从1997年计算时效期间,还是从2006年计算时效期间,再审申请人的申请都已经超过了一年,并且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亦未提出仲裁时效中止的理由,故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经志于1987年1月调入桓台县粮食局下属的桓台县粮食局索镇储运库。1994年9月10日,桓台县粮食局政工科与张经志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且1997年7月,桓台县粮食局决定停止为张经志交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结合原单位一直未为其发放工资,张经志亦陈述其1997年、1998年之后再未到单位工作等事实,可以证明张经志自单位为其停交社会保险及停发工资之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张经志于2012年7月2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经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经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