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晏家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319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家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家文,别名杨术安,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彭泽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00年8月2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抢夺于2000年10月19日、2001年8月1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月19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2年1月10日被泉州市鲤城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天。因盗窃于2013年9月27日被泉州市鲤城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天。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2月13日泉州市鲤城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家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家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晏家文携带剪刀和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鲤城区棋盘园怀缘斋楼下,利用他人防盗锁未锁之机,窃走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75元的金凤凰电动车。后其将该车推至鲤城区灵慈路62号门口,动手剪接电门线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晏家文处扣押到作案用的剪刀和螺丝刀各一把,电动车钥匙一串。上述事实,被告人晏家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晏家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家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晏家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晏家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家文曾多次被行政处罚、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家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螺丝刀各1把和电动车钥匙1串,予以没收,交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少晶速录员 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