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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夏建卫与李珍明、李军兰、陶某某、陶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建卫,李珍明,李年兰,陶某某,陶某甲,杨春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少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建卫,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茂富,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珍明,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李永珍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年兰,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李珍明之妻、受害人李永珍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汉族,学生,系受害人李永珍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甲,女,汉族,系受害人李永珍之女。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见,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陶某某、陶某甲之父,受害人李永珍之夫。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勇,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忠,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代表人陶旭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鸿燕,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夏建卫因与被上诉人李珍明、李年兰、陶某某、陶某甲、陶见、杨春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粼、陈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建卫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富,被上诉人陶见、李珍明、李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勇,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春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珍明、李年兰、陶某某、陶某甲、陶见于2014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27日,杨春忠驾驶鄂C333**号货车行至209国道郧阳区城北西路21号门前路段与夏建卫驾驶的鄂CC70**号二轮摩托车(乘坐李永珍、葛雪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夏建卫、葛雪琴受伤,李永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杨春忠驾驶的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杨春忠、夏建卫赔偿因李永珍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停车费1100元、抢救费1500元、停尸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84580元,由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2014年6月27日,杨春忠驾驶鄂C333**号货车行至209国道郧阳区城北西路21号门前路段,与夏建卫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C70**号二轮摩托车(乘坐葛雪琴、李永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夏建卫、葛雪琴受伤,李永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春忠、夏建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永珍、葛雪琴无责任。鄂C333**号货车所有人为杨春忠,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日期均自2014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8日24时止。需要李永珍扶养的人员为:父亲李珍明、母亲李年兰、儿子陶某某(城镇居民)、女儿陶某甲(农村居民)。其中,李珍明、李年兰共生育四个女儿。据此,因李永珍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500元、死亡赔偿金6436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9360元、停尸费2700元,共计722190元。陶见等人因保全鄂C333**车辆另支付停车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杨春忠支付现金及垫付医疗费共计75000元;夏建卫支付现金10000元;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现金3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珍明、李年兰、陶某某、陶某甲、陶见的各项经济损失722190元,应先由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602190元,由杨春忠、夏建卫各自承担50%即301095元。杨春忠应赔偿部分,先由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余部分251095元扣除杨春忠已经垫付的75000元,杨春忠还应赔偿176095元;夏建卫应赔偿部分,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91095元;李珍明等人因保全鄂C333**车辆垫付的停车费1100元,应由杨春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珍明、李年兰、陶某某、陶某甲、陶见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共计17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130000元。二、杨春忠赔偿李珍明、李年兰、陶某某、陶某甲、陶见经济损失252195元(包含1100元停车费),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5000元,还应赔偿177195元。三、夏建卫赔偿李珍明、李年兰、陶某某、陶某甲、陶见经济损失30109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91095元。四、驳回李珍明、李年兰、陶某某、陶某甲、陶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4500元,由杨春忠负担2250元,夏建卫负担2250元。宣判后,夏建卫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计算错误,受害方的损失722190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25000元,剩余部分577190元,再由杨春忠、夏建卫各承担50%,即288595元,因夏建卫已支付1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夏建卫赔偿278595元(不服金额为12500元)。被上诉人李珍明、李年兰、陶见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春忠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上列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审原告与死者李永珍的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3、相关费用单据、支付凭证及收条,证明受害人家属的支出情况及赔偿义务人的赔付情况。4、保险单,证明李春忠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5、公安机关对李春忠、夏建卫、葛雪芹、曹彬彬、李泽国、张云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经过。6、房屋租赁协议,证明李永珍生前租住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7、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李永珍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理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春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前述规定,因李永珍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杨春忠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的602190元,由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投保人杨春忠的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赔偿50000元,不足部分由杨春忠自己承担。对于夏建卫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于其并未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相应的保险,该公司没有义务替其分担赔偿责任,原判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夏建卫要求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再从商业三者险中对总损失赔偿,然后再由当事人分担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夏建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荣审判员 汪 粼审判员 陈 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婵婵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