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何少青与北京市城开实业发展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少青,北京市城开实业发展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510号原告何少青,男,1950年5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城开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15号。法定代表人付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少青诉被告北京市城开实业发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市城开实业发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少青,被告北京市城开实业发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少青诉称,我于1998年调到被告公司工作,1999年被告安排我带领三名职工到其下属的雅园酒楼工作,并进行小企业改革。2000年我按照被告的改革方案,由我代表职工与被告及李景泰签订了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三方联营协议,并注册成立了北京方庄龙潭饺子城餐饮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北京紫香宴餐饮有限公司,指定我担任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之后,我的工资就由饺子城发放。2003年9月,因为联营方李景泰违约,我们饺子城的工资就无法发放。2003年12月,我跟被告汇报之后,被告决定以我个人的名义起诉李景泰,后经法院审理因主体有误我撤回了起诉。此后我就把饺子城与李景泰之间联营纠纷的事都交给被告办理了。2004年起我开始向被告口头及书面申请要求回被告处工作。被告还曾要求让我放弃饺子城的股份,说可以安排工作,但是我放弃了之后,被告也没有给我安排工作。2005年3月,被告决定撤销饺子城。当月,我按照被告要求递交了四人签订的《解决紫香宴餐饮有限公司为题的方案》,再次请求回被告处工作,并递交了《关于60万投资入股的处理意见》的报告。2006年底,根据首开集团会议规定,2007年1月1日起我的劳动关系继续保留在被告处,人和饺子城经营房及诉讼案件归到首开集团房屋经营事业部(以下简称房经部)。2008年4月我办理内退,2010年5月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03年9月至2008年3月共计55个月我没有工资收入。2012年11月,经被告决定,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我工资,推迟内退时间段按内退工资补发;补交公积金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03年按原工资,2004年至2007年按最低工资,2008年按内退工资。我是被告的职工,2003年1月1日起我的工资标准为4160元,我一直为被告努力工作,甚至为了工作在无工资的情况下推迟了内退。联营失败后,我到丰台法院诉讼一次,城开公司到丰台法院诉讼两次,两次二中院,强制执行两次。我出庭6次,内退之后我到二中院撤诉一次,强制执行一次,丰台法院应诉1次。我一直努力配合城开公司、房经部积极努力工作。初始阶段我每周要到城开公司1-2次汇报请示工作,电话沟通不计其数,职工开会统一思想,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所有文件都是亲自撰写打印的。2009年6月15日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但联营的内容并没有结束。国庆节前李景泰提出无理要求,带着铺盖吃住在城开公司,赖着不走,后起诉我和其他职工,直至2010年其败诉而告终。由于我以饺子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庭配合,减少了庭审的复杂性,缩短了诉讼时间,提前收回了经营房屋,间接创造了效益财富,我在饺子城诉讼中为城开公司做出了贡献,城开公司是我工作劳动的受益方,应该支付我劳动报酬。交通费是在岗职工都享受的费用。从2003年1月份开始是每月1500元,我当时是正科级,也应该享受该项待遇。被告不能按我的工资标准给我支付拖欠的工资、交通费,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按每月4160元的标准支付2003年9月至2008年4月拖欠的工资228800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2003年9月至2008年4月的交通费82500元;3、被告支付上述拖欠工资及交通费25%的经济补偿金77825元。被告北京市城开实业发展公司辩称,原告是2000年因企业改制而进入北京紫香宴餐饮有限公司,其劳动关系在饺子城,工资由饺子城发放。后因改制中的诸多因素,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被告所在集团内部调整,被告租赁部连人带所管理的房屋划归集团房经部,原告也在其中,故原告未能在被告处到岗上班。鉴于原告等员工因为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考虑到2005年签订劳动合同且长期没有在岗等因素,被告决定按同期北京市最低保障工资标准对其55个月的工资进行补偿。在这55个月期间,原告并没有在我们公司的岗位工作,我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是合理合法的。而且在此期间原告曾向我公司借款,我公司给原告垫付的社保及原告的借款应从原告的工资中抵扣。我公司于2003年出台了交通费的规定,被告是正科级,每月应为1500元。但是领取交通费要求每月累计出勤达到十天以上,才能享受该待遇,而此期间原告并未在岗,不符合领取交通费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充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00年2月16日,原告代表方庄龙潭饺子城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景泰代表的北京景昆圆美食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投资联合经营龙潭饺子城,原告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也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此后,原告的工资由联营企业发放。2002年11月15日,被告向龙潭饺子城发出《关于2002年度职工工资调整的通知》,原告自2002年1月1日起调整后工资标准为3637元。2003年12月19日,被告向方庄龙潭饺子城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其内容为自2003年1月1日起调整职工岗位工资,原告改革后工资为4160元。原告实际领取工资至2003年8月,此后因联营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工资被停发。联营协议停止履行后,原告受被告及其上级单位城开集团房经部指派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进行了多场诉讼。其中2008年北京市城开实业发展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北京紫香宴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原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并在紫香宴公司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此后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2005年3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职工提出《解决紫香宴餐饮有限公司问题的方案》及《关于60万投资入股的处理意见》,原告等四名职工提出要求撤回城开公司,重新安排工作。200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05年9月19日生效;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岗位协议书》约定的岗位工作;被告安排原告执行定时工时制度;被告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原告待工的,被告按北京市当年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原告月生活费。2008年4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原告自此开始领取内退工资。2010年5月,原告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并未签订《岗位协议书》。2003年11月,被告根据《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务用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了《北京市城开实业发展公司公务用车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第四条“公司车改后交通费的发放办法”写明“发放范围为公司正式在岗的管理人员;在两个单位(部门)以上同时担任职务的人员,在发放工资的单位领取交通费;出勤不满10天的人员不享受交通费;公司交通费发放标准为科级干部每人每月1500元。”2007年6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凭票据报销交通补助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交通补助费改为凭有效发票报销的方式发放;交通补助费的享受范围为公司本部在岗正式职工;报销标准仍按原城开集团公司文件规定的岗位补贴标准执行;交通补助费的报销仍按出勤执行,其未满出勤的扣除标准仍按原集团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办理调动及内退的职工自停发在岗工资月份起不再享受交通补助费;交通补助费自2007年7月1日起按季度报销。”另查,原告曾以生活困难为由向被告提出借款,诉讼中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借给原告的生活费为20000元、代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负担部分为23863.8元、被告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15100元,原告尚欠被告公司金额总计为28763.8元。诉讼中,被告主张该款应从原告工资中抵扣,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2006年度至2008年度养老保险年缴费基数均为49920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工资228800元及交通费82500,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2003年度职工调整工资表、联营协议、补充协议、关于紫香宴案件的报告、关于紫香宴案件工作报告、说明、请求解决困难的申请、解决紫香宴餐饮有限公司问题的方案、关于60万投资入股的处理意见、关于2002年度职工工资调整的通知、北京市城开实业发展公司公务用车改革实施方案、关于凭票据报销交通补助费的通知、工商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原告受被告的指派代表方庄龙潭饺子城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景泰代表的北京景昆圆美食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包括了职工个人投资、职工个人的利润分红等涉及参股职工权益的内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在联营协议履行期间及联营企业发生纠纷后均应属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联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企业经营应属其工作范畴,在联营企业出现纠纷后,及时进行包括法律诉讼等善后工作亦应系其工作范畴。原、被告虽于2005年9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范围等内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表明已为原告安排了工作岗位,故原告基于原工作岗位继续处理联营企业善后工作并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进行多场诉讼的行为应属其工作内容,理应取得工作报酬。被告已于2003年就原告的工资标准作出书面通知,且亦按此标准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故仍应按此标准支付原告2003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尚欠被告28763.8元,并主张该款应从工资中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被告作出的《关于凭票据报销交通补助费的通知》,交通补助费已变更为凭有效发票报销的方式发放,其享受范围也为公司本部在岗正式职工。原告并非被告本部在岗职工,亦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发票,故其主张交通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支付标准等问题上存在异议,导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城开实业发展公司给付原告何少青二〇〇三年九月至二〇〇八年三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二十二万八千八百元;原告何少青偿还被告北京市城开实业发展公司借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八角;二者相抵,被告北京市城开实业发展公司需给付原告何少青人民币二十万零三十六元二角。二、驳回原告何少青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城开实业发展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城开实业发展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邓 旋代理审判员 王 凡代理审判员 马维洪二〇一四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张必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