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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行受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肖祖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祖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丽行受终字第2号上诉人肖祖贤。上诉人肖祖贤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肖祖贤称:其始终对遂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遂公交巡肇字(2004)第(1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十年申诉上访,遂昌县公安局不查清事故事实,而是通过关系作了三次与交通事故现场图不符的“专家”鉴定,进行官官相护。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立案查审裁定其独生子肖斌为师父吴小根出外修车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是遂昌县公安局执法后成事实不清的怨假错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诉事项不属行政行为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因对遂昌县公安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而以遂昌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一个技术鉴定和责任划分问题,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对交通事故作出定性定量结论,为以后的处罚或处理提供证明材料,并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