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施凤云诉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凤云,郑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642号原告施凤云,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郑磊,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施凤云诉被告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凤云诉称,被告于2006年8月1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塑料厂,并向我出具了自己书写并签字的欠据一张,写明欠我人民币3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2008年因他案入狱服刑,现被告已经刑满释放,经原告催要,被告表示其与妻子离婚时约定债务由其妻子偿还,但被告找到其前妻时,其前妻不承认该笔债务,且被告对债务也拒不偿还。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人民币3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并出具欠据,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成立。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凤云欠款人民币3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郑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