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奉新鸿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余荣胜、邹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新鸿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余荣胜,邹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奉新鸿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奉新新锐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法定代表人:邹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负责人:王纪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翀,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XX,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客户经理,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审被告:余荣胜,男,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审被告:邹兰,女,住江西省奉新县。上诉人奉新鸿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奉新新锐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新支行)、原审被告余荣胜、邹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斌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喜、被上诉人农行奉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翀、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荣胜、邹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鸿翔公司原名称为奉新锐驰汽贸有限公司。2014年6月17日,该公司更名为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铭。2013年2月26日,余荣胜与鸿翔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余荣胜购买东风风神S30汽车一辆,车价为69800元.2013年2月26日,余荣胜向农行奉新支行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当日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余荣胜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48000元;余荣胜在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农行奉新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余荣胜应向农行奉新支行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一次性缴纳;如余荣胜未按约定按时偿还透支的金额,农行奉新支行有权向余荣胜收取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当期应还未还本金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当期应还未还债务5%收取,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滞纳金,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2013年3月1日,余荣胜的妻子邹兰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2013年2月27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48000元;分期手续费为5760元;分期期数为36期;鸿翔公司为透支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透支支付购车款之后,余荣胜已按约向农行奉新支行还款5332元,尚欠农行奉新支行借款本金42668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9月7日为4503.91元。农行奉新支行多次催收,余荣胜、邹兰、鸿翔公司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农行奉新支行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余荣胜归还农行奉新支行贷款本金42668元,利息及滞纳金4503.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止);邹兰、鸿翔公司对余荣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费由鸿翔公司、余荣胜、邹兰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行奉新支行与余荣胜、邹兰、鸿翔汽车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奉新支行与余荣胜系借款合同关系,农行奉新支行与鸿翔公司系保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余荣胜在透支48000元支付购车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余荣胜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该院对农行奉新支行请求余荣胜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邹兰与借款人余荣胜为夫妻关系,并向农行奉新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鸿翔公司为余荣胜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鸿翔公司对余荣胜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农行奉新支行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农行奉新支行申请撤回对保证人邹海的起诉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余荣胜、邹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农行奉新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266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4503.9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9月7日,其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止)。二、鸿翔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余荣胜、邹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翔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余荣胜、邹兰追偿。若余荣胜、邹兰、鸿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余荣胜、邹兰、鸿翔公司负担。上诉人鸿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作出的第二项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认定抵押担保的事实。农行奉新支行在与余荣胜、邹兰、邹海、鸿翔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过程中,余荣胜属借款人和持卡人,同时与其妻邹兰又是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将其在鸿翔公司购买的东风风神小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向农行奉新支行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而一审判决对此抵押重要事实未予查明和认定。2.一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案中,农行奉新支行对余荣胜的债权,既有鸿翔公司及邹兰、邹海的担保,又有余荣胜、邹兰提供车辆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品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农行奉新支行应当实现抵押权清偿债权后,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应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14)奉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其他人负担。被上诉人农行奉新支行答辩称:一、农行奉新支行与鸿翔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鸿翔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鸿翔公司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贷款发放时,农行奉新支行与鸿翔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已生效,鸿翔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依据该合同第八条8.1.3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鸿翔公司已经与农行奉新支行约定在抵押和保证担保同时存在的情形下,农行奉新支行可以选择先行由鸿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鸿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鸿翔公司已与农行奉新支行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8.1.3、8.1.4就债权人行使保证和物的担保的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鸿翔公司上诉状中所依据的担保法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一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农行奉新支行的诉讼请求判令由鸿翔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鸿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余荣胜、邹兰既未作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本院二审庭审。本案当事人在本院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农行奉新支行与余荣胜、邹兰、邹海(在本案原审诉讼中,农行奉新支行已申请撤销了对邹海的起诉,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撤回对邹海的起诉)、鸿翔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除约定了由鸿翔公司和邹海对余荣胜所借款项进行保证担保外,还约定了由余荣胜、邹兰将其在鸿翔公司购买的东风风神S30小汽车作为借款抵押物对农行奉新支行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此外,本案当事人还在该合同第八条8.1.3条款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八条8.1.4条款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持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银行放弃持卡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农行奉新支行与余荣胜、邹兰、邹海、鸿翔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虽然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亦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但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本案中,本案当事人在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除约定了由鸿翔公司和邹海对余荣胜所借款项本息进行保证担保外,还约定了由余荣胜、邹兰将其在鸿翔公司购买的东风风神S30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对该借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同时,本案当事人在该合同第八条8.1.3条款中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合同第八条8.1.4条款中还进一步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持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银行放弃持卡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因此,农行奉新支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本案中选择起诉鸿翔公司对余荣胜、邹兰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农行奉新支行的该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鸿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奉新鸿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小飞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谢 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