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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方芬与俞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芬,俞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2号原告方芬。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俞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周伟鹰。委托代理人王阳。原告方芬诉被告俞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告俞涛及天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俞涛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原告方芬诉称:2014年6月9日11时许,原告乘坐覃刘张驾驶的电动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岳联村路段时,与被告俞涛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430.51元、误工费19755.90元(121.95元/天×162天)、护理费5243.85元(121.95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2150元(50元/天×43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6272.26元。原告于庭前申请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其中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分别变更为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和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总损失变更为126234.36元,扣除被告俞涛已支付的11200元,实际有115034.36元未获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涛赔偿。被告俞涛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601.78元;误工费,时间认可4个月,标准认可100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43天,标准认可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劳动合同未满一年,应按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所需误工期限为120日。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俞涛已支付原告112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辅助器具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暂住证、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由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欲证明其误工损失,因该组证据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尚缺乏关联性,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收入,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公司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行业系制造业,被告主张的标准不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平均工资,故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包括医疗辅助器具费)1543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核定其伤后所需营养补偿期限为30天,计1500元(50元/天×30天),该项合计18220.51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5243.85元(121.95元/天×4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核定3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工作及居住情况,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损失,计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该项合计103329.85元。(三)财物损失项: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4529.85元(10000元+103329.85元+12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俞涛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俞涛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220.51元(18220.51元-10000元),因俞涛��垫付11200元,则实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公司赔付原告方芬111550.36元。被告天安保险诸暨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涛在庭审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1550.3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方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交纳1301元,由方芬负担35元,由俞涛负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