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系榆次区庄子乡桥头村村民,住,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5)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晋中市榆次区辽阳路御景华府东大幼儿园附近,在东大幼儿园门口,使用砖头将王某乙的晋K×××××的绿色福特翼虎汽车右前挡风玻璃砸开,并盗走车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现金7000元。2、2014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晋中市榆次区窑上小区,在窑上小区2号楼下,使用砖头将刘某甲的晋K×××××的大众志俊出租汽车左前挡风玻璃砸开,盗走车内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200元。同日被告人王某甲又窜到榆次物资协作公司楼下,使用砖头将刘某乙的晋K×××××的大众捷达出租车驾驶门上的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200元。3、2014年7月16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晋中市榆次区东三角小区附近,在东三角18排巷子口使用砖头,将张某的晋K×××××的大众志俊出租汽车左前挡风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200元左右;同日该又在东三角6排内,使用砖头将黄某的晋K×××××的大众志俊出租汽车左前挡风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150元左右;随后王某甲又窜至榆次嘉和园小区附近,在小区门口将程某的晋K×××××的大众志俊出租汽车左前挡风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30元。后王某甲窜至榆次区中都北路海杭燕缘酒店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使用砖头将王某丙的晋K×××××的大众捷达出租车驾驶门上的玻璃砸碎,由于车内没有现金,未盗走财物。4、2015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晋中市榆次区安宁堡新街长条堰宿舍门口,使用砖头,将达丽军的晋K×××××的大众志俊出租汽车副驾驶门上的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200元。之后又窜至堡新街中段,将刘某丙的晋K×××××的大众志俊出租汽车驾驶门上的玻璃砸开,由于车内没有现金,未盗走财物。5、2014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榆次区安宁大街民盛大厦楼下,使用砖头将罗某的晋A×××××的白色奥拓车副驾驶上的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100元。6、2014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榆次区安宁大街,在力奥健身中心门口,使用砖头将李某的晋K×××××的大众志俊出租汽车左前挡风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100元;随后其又窜至辽阳路内,在辽阳路北口附近,使用砖头将郭某的晋K×××××的大众志俊出租车右前挡风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100元。7、2014年12月5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在亚日街太嘉小区门口,使用砖头将马某的晋A×××××的黑色奥迪A6汽车右前挡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12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多次采取砸车玻璃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财物价值总计1040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不持异议,只是提出第一起案件中所盗现金为5000元,不是7000元;第二起案件中没有盗窃苹果手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晋中市榆次区辽阳路御景华府东大幼儿园附近,在东大幼儿园门口,使用砖头将王某乙的晋K×××××的绿色福特翼虎汽车右前挡风玻璃砸开,并盗走车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现金5000元。2、2014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晋中市榆次区窑上小区,在窑上小区2号楼下,使用砖头将刘某甲的晋K×××××的大众志俊出租汽车左前挡风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200元。同日被告人王某甲又窜到榆次物资协作公司楼下,使用砖头将刘某乙的晋K×××××的大众捷达出租车驾驶门上的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200元。3、2014年7月16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晋中市榆次区东三角小区附近,在东三角18排巷子口使用砖头,将张某的晋K×××××的大众志俊出租汽车左前挡风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200元左右;同日该又在东三角6排内,使用砖头将黄某的晋K×××××的大众志俊出租汽车左前挡风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150元左右;随后王某甲又窜至榆次嘉和园小区附近,在小区门口将程某的晋K×××××的大众志俊出租汽车左前挡风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30元。后王某甲窜至榆次区中都北路海杭燕缘酒店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使用砖头将王某丙的晋K×××××的大众捷达出租车驾驶门上的玻璃砸碎,由于车内没有现金,未盗走财物。4、2015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晋中市榆次区安宁堡新街长条堰宿舍门口,使用砖头,将达丽军的晋K×××××的大众志俊出租汽车副驾驶门上的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200元。之后又窜至堡新街中段,将刘某丙的晋K×××××的大众志俊出租汽车驾驶门上的玻璃砸开,由于车内没有现金,未盗走财物。5、2014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榆次区安宁大街民盛大厦楼下,使用砖头将罗某的晋A×××××的白色奥拓车副驾驶上的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100元。6、2014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榆次区安宁大街,在力奥健身中心门口,使用砖头将李某的晋K×××××的大众志俊出租汽车左前挡风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100元;随后其又窜至辽阳路内,在辽阳路北口附近,使用砖头将郭某的晋K×××××的大众志俊出租车右前挡风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100元。7、2014年12月5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在亚日街太嘉小区门口,使用砖头将马某的晋A×××××的黑色奥迪A6汽车右前挡玻璃砸开,盗走车内现金125元。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11月3日早晨,该发现停放在御景华府门口东大雅幼园门前的车辆玻璃被砸,车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和现金7000元左右被盗。被害人刘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7月15日早晨,该发现停放在窑上小区的车辆玻璃被砸,车内的苹果4手机和现金200多元被盗。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7月16日早晨,该发现停放在东三角的车辆玻璃被砸,车内的现金200元左右被盗。被害人黄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7月16日早晨,该发现停放在铁路沿巷的车辆玻璃被砸,车内的现金150元左右被盗。被害人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7月16日早晨,该发现停放嘉和园东洗车房的车辆玻璃被砸,车内的现金30多元被盗。被害人王某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7月16日,该发现停放在晋中市农业银行门口的车辆玻璃被砸。被害人达丽军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7月21日,该发现停放在安宁堡新街的车辆玻璃被砸,车内的现金200元被盗。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7月15日,该发现停放在榆次协作公司门口的车辆玻璃被砸,车内的现金200多元被盗。被害人刘某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7月21日,该发现停放在安宁堡新街的车辆玻璃被砸。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11月1日,该发现停放在力奥门口的车辆玻璃被砸,车内的现金100元被盗。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11月1日,该发现停放在辽阳路北口的车辆玻璃被砸。车内的现金100元被盗。被害人罗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7月22日,该发现停放在民盛大厦的车辆玻璃被砸。车内的现金100元被盗。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该陈述2014年12月5日,该发现停放在太原市高新区亚日街的车辆玻璃被砸。车内的现金125元被盗。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从2014年6月开始到12月期间,一般是夜里1点到3点,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该多次用砖头砸破停放的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偷来的钱全花了,偷来的两部电脑被没收了。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现场照片、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技术大队的手印鉴定书,证实经对被砸车辆玻璃上提取的可疑手印4处进行鉴定,结论为现场指印是王某甲右手小指所留。侦查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了人民币115元、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人民币115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材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价值为8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提出第一起案件中所盗现金为5000元,不是7000元;第二起案件中没有盗窃苹果手机的辩解,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案件中所盗现金为7000元,第二起案件中被盗窃财物中有苹果手机一部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盗窃王某丙、刘某丙车辆内财物时,在砸破车辆玻璃后未盗得财物,即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均选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二、依法没收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六千二百九十元。本判决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侯磊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