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丝茅墩环厂西路1-28号。法定代表苑立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样,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贵,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喻红兵,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样,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所属的晟通城三期、四期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SY-G膨胀抗裂剂,双方对供货价格、履行方式、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累计供货907.65吨,共计货款816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3688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8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欠付货款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月30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29日为112245.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不是《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产品收货人周伟签收,因此不能证明本案已完全履行;原告要求的违约责任标准过高,远高于其实际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请法院依法进行调整;双方两次对账单中均没有违约金的内容,故对账单之前的违约金不应再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产品名称、产品价格、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据二、对账单,证明双方对供货数量及金额的确认;证据三、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及金额;证据四、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证据3予以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原告与被告通城三期四期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晟通城三期四期项目供应型号为SY-G的高性能膨胀抗裂剂1000吨,单价为900元每吨(不含税),总价款900000元;自供货之日起,每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当月所供货物总货款的70%,所有货款被告须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和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实际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216885元。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再次对账,被告实际还需付原告金额为136885元。有关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双方遂酿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成立的晟通城三期、四期项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晟通城三期、四期的施工单位,其成立的晟通城三期、四期项目部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相应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上被告签收人虽不是合同约定的周伟,但原告供货数量和货款金额与双方对账单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货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给付所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136885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申请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是迟延给付货款,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可预见损失应为所欠货款的利息收益,而利息收益的法律保护范围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参照这一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货款千分之一每天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确实过高,本院将其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在对账单中没有涉及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3年1月30日次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36885元;二、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36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6905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韶鹰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人民陪审员 廖巧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金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