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志安与吴建华、刘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安,吴建华,刘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402号原告:朱志安,经商。委托代理人:吴春燕、金志成,特别授权。被告:吴建华。被告:刘雪玲。原告朱志安诉被告吴建华、刘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志安的委托代理人吴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安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现金48万元。至庭审之日止,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暨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就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其经原告催讨而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华、刘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志安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被告吴建华、刘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29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钱逸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