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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邓家秀与被告孙文静、陈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秀,孙文静,陈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邓家秀,女,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京陵,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孙文静,女,1988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陈蒙,男,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阴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47号。代表人孙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家秀与被告孙文静、陈蒙、人保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家秀的委托代理人冯京陵、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静、陈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家秀诉称,2014年7月24日上午10时,被告孙文静驾驶苏A×××××丰田轿车沿高新开发区高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大公交站台附近时,与正在马路保洁作业的原告邓家秀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头部着地身体多处受伤,三轮保洁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孙文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家秀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35元、护理费507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642.9元;2、被告赔偿原告三轮保洁车损失83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孙文静、陈蒙未答辩。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上午9时55分许,在浦口区高新路,被告孙文静驾驶苏A×××××号轿车行驶时,因观察疏忽,与正在马路上进行作业的环卫工人邓家秀发生事故,造成邓家秀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文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5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脑震荡、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右膝关节韧带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医疗机构并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后医疗机构又建议原告休息四周。为治疗,用去医疗费9763.34元,其中被告孙文静支付3000元,余款6763.34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苏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蒙。该车辆已在人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陈蒙和孙文静均为投保车辆的指定驾驶人。再查明,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用去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0元。为修理三轮保洁车,原告还用去修理费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扣减证明、工资单以及完税凭证。收入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邓家秀同志为我公司正式员工,该同志于2014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期间我公司停发其待遇,该职工的固定每月工资为1489元、月奖金1300元、补贴1086.25元、加班费约947.6元、高温费230元,合计约5052.85元。扣减证明内容为:本公司员工邓家秀,因2014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到公司上班,共计2月零6天,按公司管理规定扣除8642.9元。根据工资单,原告2014年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511.66元、3526.61元、3688.85元和3452.71元。根据完税凭证,原告2014年1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分别为4648.85元、8348.2元、5264.45元、4562.25元、5280.65元、5515.95元、5303.75元、4319.75元。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8642.9元。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对此表示,工资单与完税证明中记载的工资数额不一致,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交易明细,应以银行交易明细计算误工损失。庭审中,原告邓家秀陈述,医疗费用合计为9763.34元,其中被告孙文静垫付了3000元,另有部分医疗费票据在孙文静手中,金额在1000元左右,具体数额不清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休假证明、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文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陈蒙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于车辆并未实际控制,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人保淮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淮阴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763.34元,医疗费实际应为9763.34元,此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6元(18元/天×1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3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30元(15元/天×4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07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360元(80元/天×4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治疗实际需要,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642.9元,但是其提供的完税证明与工资单、收入证明记载的数额均不一致,本院以原告事发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3544.96元[(3511.66元+3526.61元+3688.85元+3452.71元)÷4]计算误工损失,则误工费应为8153.41元(3544.96元/月÷30天×69天);原告主张三轮保洁车维修费7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7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153.41元、三轮车修理费7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30元,合计23152.75元。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与三责险赔偿限额之和,应由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赔偿。本案中,被告孙文静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其已付的款项3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孙文静、陈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淮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邓家秀各项损失23152.75元,扣除被告孙文静已付的3000元,人保淮阴支公司实际应给付邓家秀20152.75元,并给付孙文静3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家秀对被告孙文静、陈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孙文静负担(原告邓家秀已预付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屈泽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