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仲审执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常州常荣电器有限公司与常州诺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州常荣电器有限公司,常州诺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仲审执字第13号申请人常州常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四路99号。法定代表人匡成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俊杰,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常州诺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四路99号。法定代表人沈振华。常州常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荣公司)因与常州诺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246号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知书。被申请人诺锋公司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理由为:1、诺锋公司没有收到仲裁庭的开庭通知,关于这个案件其仅收到对方的律师函以及仲裁裁决书;2、常荣公司与诺锋公司接二连三签订了三次租房合同,最后一次租赁合同签约十年,常荣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提供的材料没有实事求是,没有将最后一份租赁合同提交;3、常荣公司与诺锋公司是上下级关系,诺锋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常荣公司全权指定给客户,客户的货款也返回给常荣公司的财务账,货款往来均由常荣公司掌控,常荣公司与诺锋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常荣公司根本不通知诺锋公司,凡欠常荣公司的房租和电费早在货款中扣除了,诺锋公司根本不欠常荣公司钱款。本院经审查查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向常州仲裁委员会调阅了2014常仲裁字第246号仲裁案卷。经查,2014年9月26日,常州仲裁委员会通过EMS(邮单号1013525646311)向诺锋公司(投递地址为诺锋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证据、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该邮件因“无人收”被退回;2014年10月10日,常州仲裁委员会通过EMS(邮单号1013525555611)向诺锋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振华(投递地址为沈振华居民身份证所载住址,并载明“公司名称:常州诺锋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下同)邮寄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证据、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站查询,该邮件于2014年10月13日由收件人本人签收;2014年10月24日,常州仲裁委员会通过EMS(邮单号1006312143312)向诺锋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振华邮寄送达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站查询,该邮件于2014年10月29日由收件人本人签收;2014年11月20日,常州仲裁委员会通过EMS(邮单号1006312488512)向诺锋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振华邮寄送达了开庭通知书、证据材料,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站查询,该邮件于2014年11月22日由收件人家人签收。另,被申请人诺锋公司在本院先后两次指定的举证时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文书、通知等书面材料邮寄送达的,应邮寄至受送达人的住所地、营业或办公地点、经常居所地、通讯地址或有关材料上载明的联系地址;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文书、通知等书面材料邮寄送达的,以回执或特快专递查询单(含邮政企业提供的网络查询方式)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前述仲裁规则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常州仲裁委员会在向诺锋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无果后,向诺锋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振华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仲裁文书、通知等,且邮件被实际签收,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故诺锋公司主张没有收到仲裁庭的开庭通知(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常荣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诺锋公司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第二点及第三点理由,系主张双方之间租赁期限并非如常荣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所示、主张租赁合同项下的费用已在双方往来账中被常荣公司单方扣除,实质为其认为常荣公司隐瞒了前述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相关证据,而这些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但诺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一直未能提交与其所提不予执行抗辩理由相关的证据,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这一规定,因此诺锋公司不能证明常荣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246号仲裁裁决不存在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246号仲裁裁决。审 判 长 蒋小英代理审判员 陈 倩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