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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葛伟忠、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葛伟忠,丁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法定代表人:蔡其根,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伟忠。被告:丁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葛伟忠、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为涛,被告葛伟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葛伟忠从原告处贷款5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了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被告丁艳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葛伟忠未按期还款,出现了协议中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同时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伟忠辩称:借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葛伟忠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出现违约事由,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葛伟忠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年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11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葛伟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年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11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丁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两笔贷款与被告葛伟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葛伟忠发放了借款50万元,但被告葛伟忠未按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且出现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为此,原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9851.88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共支出律师代理费9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欠款证明、账户支付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伟忠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葛伟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艳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与被告葛伟忠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对于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艳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伟忠、丁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利息为9851.8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分别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葛伟忠、丁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2元,财产保全费3040元,共计118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传中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灵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