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罗志红与张玉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志红,张玉仙,朱旭,朱道龙,赵水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红。委托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仙。委托代理人程军强,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旭。原审第三人朱道龙。原审第三人赵水转,系朱道龙之妻。上诉人罗志红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艳丽、被上诉人张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原审第三人朱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道龙、赵水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罗志红与朱旭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结婚,朱旭系张玉仙、朱金岭之子。朱道龙与赵水转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20日,朱道龙向朱旭出具了朱旭交购房款40000元的字据,同年3月22日朱道龙又向朱旭出具了朱旭交购房款50000元的字据。同年4月29日,赵水转(作为甲方)与张玉仙(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禹州市钧州大街北段康家拐口路南住宅楼第三层南户建筑面积139.54平方米的套房以114422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张玉仙委托朱旭所付90000元含在合同标的金额之内。2005年8月22日,张玉仙向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同日,甲方(转让方)赵水转、朱道龙与乙方张玉仙(受让方)在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鉴证下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钧台办钧州大街北段西侧三楼建筑面积139.54平方米房屋转让给乙方,成交价为(大写)玖万元整。2005年5月,原告罗志红与朱旭入住该楼房。同年9月,张玉仙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30日,朱旭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罗志红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法院确认。该调解书中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本案争执的房产。双方离婚后,罗志红至今一直住在本案争执的房屋之中。本案诉讼中,罗志红对禹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张玉仙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张玉仙房产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08)禹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罗志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罗志红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许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张玉仙与赵水转所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玉仙通过买卖取得双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确认。朱旭虽然在与罗志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第三人朱道龙支付房款90000元,但该款系受张玉仙委托交付。罗志红主张该90000元房款是原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志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罗志红负担。上诉人罗志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将9万元购房款是被上诉人张玉仙委托第三人朱旭支付的认定错误。其次,一审认定赵水转、朱道龙与张玉仙在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鉴证下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错误。再次,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违反《民诉法》、《民诉证据规则》、《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罗志红主张9万元房款是原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意见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罗志红在多次法院审理中主张的9万元的收据,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9万元的收据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上诉人相夫教子经营家庭,甘愿付出,为了儿子将来有个好的居所,辛勤工作赚钱多方措筹才共同购置房产一处,而一审却违背事实,没有查清事实真相,且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玉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时被上诉人张玉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朱旭支付的9万元系张玉仙委托朱旭所交的;2、一审并没有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在审理时已审查清楚上诉人与朱旭在离婚时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分割和处理,本案涉及的房产不是该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所诉争的房产系张玉仙的财产,有房产证为据,与上诉人无关,故不存在一审偏袒被上诉人之说;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朱旭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诉房屋是否是罗志红与原审第三人朱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禹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宋玉萍与宋玉平互为同一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不应采信,该份证明其形式不合法,不符合民诉法第77条规定,该份证明只有一个单位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即便该份证明合议庭能够采信的情况下,该份证明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为,该证明由有权机关出具,并附有宋玉萍与宋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张玉仙与出让人所签,总价款114422元,虽然其中9万元的房款收据是出让方向朱旭出具,但张玉仙称该9万元是其委托朱旭交付给出让方的,且其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与两张收据的日期基本吻合,可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罗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雅乐审判员 李随成审判员 蒋晓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