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酒后驾驶冀ELJ×××小型轿车,沿本市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潘庄镇前汪堤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本市潘庄镇前汪堤村323号村民汪某甲及其儿媳刘某甲、孙子刘某丙(2013年2月28日出生)相撞,造成汪某甲重度颅脑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刘某丙因颈部损伤、颈髓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当场死亡,刘某甲因多发性复合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经救治无效而死亡。案发后,经群众报警,双方当事人均被送到医院救治,被告人王某甲因头部受伤,在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1月12日到临清交警大队投案。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冀ELJ×××小型轿车,沿本市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潘庄镇前汪堤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汪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汪某甲重度颅脑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乘车人刘某丙因颈部损伤、颈髓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甲因多发性复合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经救治无效而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群众报警,双方当事人均被送到临清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人王某甲因头部受伤,在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1月12日到临清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聊临公交认字(2014)第00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甲、死者刘某甲及刘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因头部受伤,在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1月12日到临清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及亲属损失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2份、谅解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严惩,鉴于其犯罪后投案自首等情节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艳敏审 判 员 张廷利人民陪审员 王合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衍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