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韩海林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熊杰,韩海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德全、王加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杰,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林,居民。委托代理人葛爱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熊杰因与被上诉人韩海林、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6时30分许,熊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大道与海都路交叉路口处,与韩海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海林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5月1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海林与熊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杰驾驶的轿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海林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为其垫付了13849.43元,熊杰垫付12000元,信达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韩海林的受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了盐市四医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89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韩海林颅脑损伤,目前后遗重度智力缺损为三级伤残。2、目前后遗四肢瘫为三级伤残。3、胸部损伤致双侧胸膜粘连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住院期间2人),营养期限为180日;三、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四、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韩海林支付鉴定费2644.5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定责适当,予以采信。肇事苏J×××××号小型轿车在信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无不计免赔的三责险。韩海林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按照60%比例再扣除免赔率后在三责险内赔偿。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应作为确定韩海林相关损失的依据。射阳县林苗圃及射阳县合德镇交通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韩海林随其长子居住在射阳县城庆南小区,对韩海林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韩海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3469.81+13849.43=16731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天×18元/天=2538元,3、营养费:180天×9元/天=1620元;4、护理费:32538元÷365天×(212+141)=31452.3元;5、××赔偿金:32538元/年×6年×0.89=173752.92元;6、护理依赖:32538元/年×6年=195228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9、车辆损失:酌定为1000元;上述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1477元,应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61477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161477×60%×90%=87198元,熊杰赔偿161477×60%×10%=9689元;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交通费合计417433元,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307433元,应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307433×60%×90%=166014元,熊杰赔偿307433×60%×10%=18446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应在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因熊杰向韩海林垫付12000元,故被告熊杰合计赔偿原告9689+18446-12000=16135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向韩海林垫付13849.43元,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向韩海林垫付10000元,信达财保公司应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13849.43元,合计赔偿10000+87198+110000+166014+1000-10000-13849.43=350362.57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韩海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350362.57元,此款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熊杰赔偿韩海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6135元,此款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返还13849.43元。四、驳回韩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鉴定费2644.5元,合计3669.5元,由韩海林与熊杰各负担512.5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644.5元(一并汇至原告上述账户)。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未扣除韩海林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根据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第二篇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治疗时,应在医保范围内用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一审判决护理费计算错误。韩海林已经年满74周岁,江苏省男性平均寿命为75岁,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6年超过81周岁,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护理费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3.韩海林××等级不合理且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根据韩海林伤情可以确认其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且其系农村户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熊杰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韩海林实际居住在射阳县林苗圃立新队40号,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韩海林的诉状和保险公司调查的村民证实,射阳县林苗圃及合德镇交通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不属实。故其××赔偿金应当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已经年满74周岁,江苏省人均寿命为75岁,一审判决支持护理依赖6年存在不确定性,从公平角度来说应支持到75周岁。3.信达财保公司没有对涉案保险合同规定的同等责任免赔率10%的保险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8135元。被上诉人韩海林答辩称:1.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一审保险公司未举证提出被上诉人用药的不合理性,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2、关于护理费计算问题,护理期限应该根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误工期限确认。3.关于赔偿年限的问题,被上诉人鉴定时74周岁,一审判决无明显不当,其护理问题是其长子护理,住在城镇,属于城镇居民,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4.关于被上诉人的××赔偿金的等级问题,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年老多病,一直虽其长子居住在县城,××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专家会诊得出,该鉴定结论公正客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海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被上诉人韩海林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期限。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韩海林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等进行鉴定,认定韩海林颅脑损伤后遗重度智力缺损以及后遗四肢瘫均构成三级伤残;胸部损伤致双侧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意见真实客观。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韩海林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护理依赖,因韩海林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一审法院参照××赔偿金确定护理依赖期限为6年,符合法律规定。两名上诉人以江苏省人均寿命为75岁为由对护理依赖期限提出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韩海林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韩海林事故发生前随其子韩立胜居住在射阳县城,该事实有韩海林户籍地射阳县林苗圃和韩立胜居住地合德镇交通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韩海林赔偿金合理。两名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未扣除被上诉人韩海林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中存在哪些非医保项目、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组成以及与可代替的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等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熊杰提出一审判决不应扣除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肇事轿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是计免赔险种,一审法院依据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扣除信达财保公司10%的免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熊杰以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相关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和上诉人熊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25元,上诉人熊杰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