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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吴忠市红寺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文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吴红行初字第2号原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张春霞,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吴忠市红寺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张少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正刚,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吴忠市红寺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田文武,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雷桂莲,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不服吴忠市红寺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红寺堡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张春霞、被告红寺堡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刘正刚、第三人田文武的委托代理人雷桂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红寺堡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了第三人田文武父亲田学红关于田文武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被告调查,田文武于2014年6月至7月为原告承包的吴忠市红寺堡区粮食购销公司乌沙塘养殖场建设工程干钢结构零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014年7月17日上午8时左右,田文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即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红劳社认字(201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文武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田文武工伤认定申请表、田文武身份证复印件、田学红身份证复印件、黄存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接受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以及申请人田文武及其近亲属田学红和工程承包人黄存业的身份情况;2.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地点;3.宁夏医科大学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中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证明第三人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4.原告与红寺堡区粮食购销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田文武在该合同施工期间和地点发生了交通事故;5.施工现场图片,证明原告在红寺堡区乌砂塘施工工地树立有施工标牌,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6.第三人工伤情况说明书,证明第三人在刚开始受伤时能够表述清楚原告在红寺堡区乌砂塘施工,能够说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个体建筑商黄存业,黄存业雇佣其到工地施工的情况;7.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临时用工协议,证明原告将工程交给个体建筑商黄存业施工的事实;8.原告提交的《工地管理暂行规定》、《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制》、《施工班组长及工人岗位责任制》,证明原告施工现场的有关规章制度;9.红寺堡区劳动监察大队对黄存业、曹彬、田学红的询问笔录、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董玉祥、刘虎、田芳、黄存业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0.黄存业提供的工地考勤表,证明原告工地并非封闭式管理,工人上班具有相对的自由性;11.第三人工资收条,证明第三人父亲田学红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3200元工资;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制作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举证期限届满日期应该是2014年12月23日,但该通知书标注为2014年12月25日属笔误,对于标注发生的错误,与正文不冲突,因此应以15个工作日为准;13.红劳社认字(201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红劳社认字(201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前履行举证责任。2014年12月25日早晨,原告向被告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收悉后答复会充分考虑。同日下午原告收到被告向其送达的红劳社认字(201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已到,大秦公司没有举证,视为放弃举证”为由,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田文武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但原告并没有拒不举证,也没有逾期举证,被告收悉了原告的证据材料以及答辩状后,并未考虑原告的答辩意见,亦未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迳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其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原告承包了吴忠市红寺堡区粮食购销公司乌沙塘养殖场建设工程,将该工程中钢结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黄存业,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田文武即便是黄存业雇佣的人员,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退一步讲,即使田文武于黄存业之间的雇佣关系被认定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田文武受伤也不属于工伤,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明确要求施工人员全部实行封闭式管理,管吃管住,未经允许不许外出,并全部落实执行。2014年7月16日中午,田文武向班组组长结清工资后,称另行找到工作,今后不再来上班。班组组长同意后,田文武离开工地不知去向。因此,2014年7月16日以后田文武的行为与原告无关。隔日发生事故,并不是来原告处上班途中,且原告工地早上上班时间是七点,而被告受伤是八点。所以,田文武受伤不属于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红劳社认字(201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红劳社认字(201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作出的红劳社认字(201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针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此决定书的日期为举证期限最后一日,即2014年12月25日,程序违法;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忠市红寺堡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砂塘养殖场建设工程系吴忠市红寺堡区粮食购销公司发包,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3.《临时用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吴忠市红寺堡区粮食购销公司乌砂塘养殖场建设工程后将钢结构劳务工程转包给了黄存业施工;4.《施工班组组长及工人岗位责任制》一份、《申请》一份、《工地管理的暂行规定》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工人实行封闭式管理,工人吃住均在工地,未经请假批准,一律不得外出;5.证人黄存业、曹彬、王建华、王振虎、刘玉峰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处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以已经作出工伤认定书决定为由,不予接收;2014年7月16日第三人向黄存业表示不再继续在黄存业承包的工地务工。被告辩称,原告是用工主体,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错误的问题。第三人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所在的工地管理制度并非封闭式管理,在工人下班后可以决定是否回家住宿;3.第三人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在2014年7月16日结清工资,事实上结工资是在2014年7月18日;4.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5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因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内受伤就推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所载内容没有任何签字,不具有合法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实原告将钢结构劳务部分转包给黄存业,而不是将工程交给黄存业;证据8来源不合法,原告没有注明是由谁提交;对证据9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黄存业可以证实原告将钢结构劳务工程转包给黄存业,黄存业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雇佣的方式是按天计算工资按天结算,2014年7月16日第三人离开工地不知去向;曹彬仅仅可以证实原告将钢结构劳务工程转包给了黄存业;田学红与第三人之间系父子关系,田芳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田学红、田芳不能证明第三人上班工作的事实,仅仅可以证明2014年7月18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董玉祥、刘虎仅仅可以证实2014年7月18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本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10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组证据由黄存业提交,不是原告提交,黄存业不能代表原告,同时该证据证实第三人与黄存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11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解释笔误也不予认可,被告向原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表述在接到本通知15个工作日内,并明确标注为2014年12月25日前,由于本通知书所记载的内容是工作日的特殊表述,原告有理由相信2014年12月25日前是合法的举证期,因此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前举证、答辩,被告应当接纳,对于被告所称的笔误造成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由此拒绝接受原告的举证和答辩;证据12结合证据11可以证实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当日送达,剥夺了原告合法答辩、举证权利,该决定书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这份证据虽然是2014年12月25日作出,但是按照举证通知书的规定,举证截止日期是2014年12月23日,与限定的15个工作日相符,所以不存在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决定与最后期限相一致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证明原告是雇佣的黄存业,而非加工承揽合同或是施工转包合同,但从内容上看又是一个工程转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附相应的资质要求,而钢结构工程属于高空作业工程,应当有相应的资质要求,因此不能证明其劳务合同转包合法;证据4中的《申请》不具有合法性,我国法定的工作时间是每天8小时,而该申请要求工人工作时间是每天12小时,明显的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证据5,证人黄存业证称其于2014年7月25日到红寺堡区劳动监察大队并没有书面的材料提交,也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是否到被告处提交材料,没有证据证实,黄存业证言同时能够证明其与第三人都是受雇于原告;证人曹彬是原告当时的员工,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保证,证人曹彬在和黄存业签订协议时,认为自己有权限,但又不明白权利义务由谁承担,又没有对黄存业的资质进行审查,因此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就是原告的行为,对于该工程上所产生的工伤事故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证人王振虎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对证人刘玉峰证言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施工班组组长及工人岗位责任制》、《工地管理的暂行规定》不能证明原告实行封闭式管理,结合原告的考勤表可以明显的看出,工人在下班后可以不在工地,有自由的时间,《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恰恰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对证人黄存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所陈述的有关第三人表示不再继续在工地务工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举证期限是2014年12月23日截止,不管证人2014年12月25日有没有送举证材料,都不影响被告作出决定书;证人曹彬承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王振虎只记得第三人具体的哪一天发生事故,但不记得是哪一年哪一月,这一现象很不符合规律,对此第三人有理由推测证人出庭前与原告有一定的沟通,所以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刘玉峰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性材料,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5系原告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及施工现场门牌照片,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在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在该合同施工地点受伤,故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证据6无任何人签字,来源及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7系曹彬与黄存业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曹彬将原告承包的工程中钢结构安装轻工承包给了黄存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系被告依法调取,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9证人证言均系行政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0系被告依法调取,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11系被告依法作出,并送达了原告,该通知书中明确标注要求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前履行举证责任,被告对此解释为笔误,不合法,也不合理,对此解释不予采纳;证据12结合证据11可以看出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同一证据,但与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予以认定;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一致,予以认定;证据4中《施工班组组长及工人岗位责任制》、《工地管理的暂行规定》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一致,予以认定,《申请》内容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5中,证人黄存业、曹彬、王建华、王振虎、刘玉峰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处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的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黄存业、曹彬与在被告单位及交通管理大队不一致的部分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吴忠市红寺堡区粮食购销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吴忠市红寺堡区粮食购销公司发包的吴忠市红寺堡区粮食购销公司乌沙塘养殖厂建设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2014年10月9日竣工。2014年6月7日,曹彬以上述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与黄存业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将该工程钢结构安装轻工承包给了黄存业,约定2014年6月1日开工,2014年10月1日竣工。第三人田文武经人介绍,于2014年6月25日开始给黄存业提供劳务,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下午,田文武回家,没有在工地上班,7月17日早上5时40分许,田文武从中宁县周塔乡田滩村五队自己家中骑摩托车出发,8时许,当行驶到红寺堡区盐兴公路186KM+300M(东港工业园区路口)处时,与董玉祥驾驶的宁C36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田文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文武、董玉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文武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及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田文武多发伤: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3.右股骨干骨折,4.肺部感染,5.继发性癫痫。2014年10月29日,田文武父亲田学红向被告提出田文武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编号为2014014的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单位在接到通知15个工作日(2014年12月25日前)履行举证责任并提供举证材料。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以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已到,原告没有举证,视为放弃举证为由,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红劳社认字(201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同日,原告单位派人去被告单位提交举证材料,被告单位未接收。本院认为,被告红寺堡人社局作为吴忠市红寺堡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职权依据充分。被告红寺堡人社局作为被诉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红劳社认字(201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表述为:“现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已到,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而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的编号为2014014的限期举证通知书中表述为:“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15个工作日内(2014年12月25日前)履行举证责任并提供举证材料,超过举证时限没有举证或不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被告文书的表述看,原告有理由相信举证期限最后一日为2014年12月25日,被告认为其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限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2月23日前举证,括号内标注为2014年12月25日为笔误,举证期限应以15个工作日即2014年12月23日为准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举证的最后期限应以2014年12月25日为准,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剥夺了原告举证的权利,程序违法。故被告辩称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红劳社认字(2014)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科审判员  宋建军审判员  刘学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禹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