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熊某某等人与金沙县长坝乡人民政府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熊某,刘某某,金沙县长坝乡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366号原告熊某某,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婕,女,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又名熊晓坤),男,1997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法定代理人熊某某,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8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金沙县长坝乡人民政府,地址:金沙县长坝乡双堰村。法定代表人:徐安云,系长坝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世卫,男,系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波,男,系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地址:金沙县城关镇黎明村。法定代表人曾子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建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熊某某、熊某诉被告刘某某、贵州省金沙县长坝乡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婕,原告熊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刘某某、金沙县长坝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世卫、彭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金沙县长坝乡人民政府贵F42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沙县岚头镇往沙土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40分,行至金沙县岚头镇东隆村四组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熊某某驾驶的贵FY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某某、熊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次事故,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熊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金沙县中医院住院诊治。熊某某被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背部皮肤擦伤,3、口唇粘膜裂伤;熊某被诊断为:1、左胫骨横断骨折,2、全身多发性皮肤挫伤,3、结核性胸膜炎。二原告在该院住院27天,两人共花去医药费38286.8元。原告熊某某之妻赵明英、弟熊泽亮因照顾二原告而持续误工多月,熊某因受伤休学一学期。二原告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熊某某所受之伤为伤残10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原告熊某所受之伤为伤残10级,需后续治疗费6500-7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熊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682.31元,2、误工费14409.78元,3、交通费1000元,4、伙食补助费810元,5、续医费7500元,6、鉴定费1200元,7、护理费2792.40元,8、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8.62元;给原告熊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604.49元,2、交通费1000元,3、伙食补助费810元,4、续医费7500元,5、鉴定费1200元,6、护理费27429.00元,7、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要求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06037.2元,赔偿原告熊某各项损失合计107877.6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复印件),户籍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217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3、金沙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检查单一份及其它资料(共计17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4、治疗发票8张,用以证明原告熊某某治疗花去医疗费19682.31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1-4组证据均无异议;5、原告熊某某因伤未上班工资证明一份,工资领款凭证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收入在3500元至4500元之间;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及长坝乡人民政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上面签字同属一人,要求按照行业标准计算;6、金沙县沙土镇青山村委会2015年4月3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熊某某常年在外务工,不在当地生活;7、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熊某在沙土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第897号司法鉴定评估书一份、遵医司鉴(2014)第1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熊某某所受伤被定为伤残10级,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的事实;9、司法鉴定委托回单两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共花去鉴定费2400元;金沙县沙土镇青山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7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熊某某父母有一子一女的事实及二老已丧失劳动能力、靠子女扶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6-10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11、护理人员熊泽亮工资证明一份、工资领款单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熊泽亮(护理熊某某)有固定收入,其护理标准按照工资表计算。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及长坝乡人民政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上面签字同属一人,要求按照行业标准计算;12、熊某身份证一份,金沙五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熊某身份情况、休学一年的事实、现居住在城镇和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及长坝乡人民政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13、熊某住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共四页)用以证明熊某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情及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14、医疗发票6张,用以证明熊某受伤花去医疗费18604.49元。15、遵医司鉴(2014)第899号司法鉴定评估书一份、遵医司鉴(2014)第1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熊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被定为伤残10级,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13-15组证据均无异议;16、护理人员赵明英2013年10-12月工资证明一份、2014年1-6月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熊某的护理人员赵明英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6000.00元,其护理标准按照工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及长坝乡人民政府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上面提供的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不确定,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等,要求按照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时限内无书证向法庭提供。被告金沙县长坝乡人民政府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二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长坝乡人民政府已经垫付。该肇事车辆投保险种有:1、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责任险,险额是50万且商业险范围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因此该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医疗费和鉴定费外,其他费用应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计赔。被告长坝乡人民政府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被告刘某某驾驶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肇事车辆运行的合法性及驾驶员刘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及投保险种为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是122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额为零,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熊某某、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对上述1-2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原告举证的护理费标准与本案无关,建议护理费和误工费采纳行业标准计算;续医费原告和保险公司的合同里面有规定,按照合同的规定处理;对于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情况凭票据给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在举证时限内无书证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举证的第1、2、3、4、6、7、8、9、10、12、13、14、15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举证的第5、11、16组证据,被告长坝乡政府和被告刘某某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长坝乡政府举证的第1、2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刘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金沙县长坝乡人民政府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2月1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金沙县长坝乡人民政府贵F42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沙县岚头镇往沙土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40分,行至金沙县岚头镇东隆村四组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由熊某某驾驶的贵FY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某某、熊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次事故,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是刘某某在行车过程中遇对向来车时,未及时减速靠右行驶及操作不当的过错所造成,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熊某无责任。事故当天,二原告被送往金沙县中医院住院诊治。熊某某被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背部皮肤擦伤,3、口唇粘膜裂伤;熊某被诊断为:1、左胫骨横断骨折,2、全身多发性皮肤挫伤,3、结核性胸膜炎。二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熊某某的治疗费为19682.31元,熊某的治疗费为18604.49元。2014年6月24日,熊某某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熊某某、熊某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对熊某某、熊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2014年7月1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89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一份、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8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897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89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一、熊某某2014年2月17日所受伤致左股骨中上段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至8000元。二、熊某于2014年2月17日所受损伤致左胫骨中段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所需后续治疗费6500元至7500元。之后,原告熊某某、熊某向被告长坝乡人民政府索赔未果于2015年3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92887.70元,赔偿熊某各项损失99877.63元。庭审中,原告熊某某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2000元变更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1185.05元变更为11808.62元,请求赔偿总额由92887.70元变更为106037.20元。原告熊某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2000元变更为10000元,请求赔偿总额由99877.63元变更为107877.63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贵F424**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沙县长坝乡人民政府,其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27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12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本案经当庭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机动车辆运行具有高度危险性,为确保道路交通运输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对车辆的运行规则作了明确的规定,车俩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及相关单位、个人只有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才能有效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有障碍的一方先行;(三)在狭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下坡的一方先行;(四)在狭窄的山路,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五)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本案被告刘某某在行车过程中与原告熊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遇时,未按上述规定及时减速靠右行驶,且操作不符合规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在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由此造成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侵害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上述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一方过错造成损害,由一方进行赔偿,双方均有过错的,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某某的过错造成,因此,二原告遭受的损害,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已造成二原告身体残疾的严重后果,二原告不仅身体遭受痛苦,精神上也遭受打击,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特别是原告熊某已休学一年,精神损害后果严重,被告刘某某应该给予二原告精神抚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损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各项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13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确定为:治疗费:原告熊某某19682.31元、原告熊某18604.49元,合计38286.8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二、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一个护理人员护理一老一小确有困难,因此,二原告由赵明英、熊泽亮二人护理,合情合理。熊泽亮举证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而原告的护理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因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在护理期间原告有固定收入,因此,护理费可依照2013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00元确定,熊某某的护理费为28224元÷365天×27天=2087.80元。熊某护理人赵明英系贵州省渝合机械租赁公司塔吊司机,每月工资为6000.00元,熊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00元÷30天×27天=5400.00元,熊某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应由医院或医师根据病人的情况确定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的级别,出院医嘱明确三个月内严禁患肢着地负重,是为有利于病情的恢复对病人所作的要求,不能作为确定护理时间的根据,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四个月,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二原告护理费合计7487.80元。原告熊某某主张护理费2792.40元,熊某主张护理费27429.0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采纳;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熊某某810.00元,原告熊某810.00元,合计162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四、鉴定费和评估费:原告熊某某1200.00元,原告熊某1200.00元,合计240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五、误工费:《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一)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二)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三)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熊某某举证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系金沙县沙土渝南矿的采掘工,而原告受伤是2014年2月27日,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系该矿工人,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于原告受伤时从事何种职业无依据证明,而原告已离家到城镇生活,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2014年度年平均工资37448.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为133天,误工费为37448.00元÷365天×133天=13645.44元,原告要求按其之前在煤矿从事采掘工期间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4409.78元,其超出部分不予采纳;六、后续医疗费:《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二原告受伤严重,治疗期间均作了内固定手术,骨折愈合后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和进行适当的治疗是必须的,因此,后续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综合司法鉴定评估意见和本案的情况,原告熊某某的后续医疗费确定为7500.00元,熊某的后续医疗费确定为7000.00元,合计14500.00元,原告熊某某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00元、熊某主张的7500.0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交通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家属送衣物等必需品以及出院后复查、鉴定等均会发生交通费,因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00元;八、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已多年未以农业为业,2011年以来,原告租房居住在金沙县沙土镇振兴社区,以采煤等为业,其生活消费是城镇人口的水平,而原告熊某系在金沙县第五中学就读,其生活消费也是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因此,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确定,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不予采纳。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原告熊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20年×10%=41334.14元,熊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20年×10%=41334.14元,合计82668.28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熊某某的父亲熊义财、母亲杨秀英因已年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靠熊某某扶养,但熊义财和杨秀英有两个子女,其扶养义务两个子女各占一半,孩子熊某和熊吉祥的抚养熊某某和妻子各承担一半。被扶养人熊义财和杨秀英生活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熊某,就读高中,熊吉祥视为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均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来确定抚养费。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被扶养人熊义财生于1953年10月29日,扶养时间计算19年,扶养费为4740.18元×19年×10%÷2=4503.17元;被扶养人杨秀英,生于1948年12月26日,扶养时间为14年,扶养费为4740.18元×14年×10%÷2=3318.12元;被抚养人熊某,生于1997年9月29日,抚养时间为一年,抚养费为13702.87元/年×1×10%÷2=685.14元;被抚养人熊吉祥生于2001年4月1日,抚养时间为4年,抚养费为13702.87元×4年×10%÷2=2740.75元。以上合计11247.18元。原告主张扶养费11808.62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精损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合本案及当事人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熊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0元,熊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0元,合计4000.00元。以上1-10项共计176855.50元,其中熊某某100506.87元,熊某76348.63元。依法应由侵权人刘某某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长坝乡人民政府雇佣的驾驶员,按照上述规定,刘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被告长坝乡人民政府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由于长坝乡人民政府贵F424**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的各项赔偿为176855.50元,依照上述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限额直接赔偿原告120000.00元,不足部分56855.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一)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二)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四)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受害人是债权人,同时,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形成合同之债,被保险人为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属受害人代位行驶债务人的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56855.50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二原告赔偿,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款176855.50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二原告赔偿,被告长坝乡人民政府之前垫支的费用在二原告所获赔偿中予以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这一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死亡伤残赔偿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与该条款相悖,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举证不能或不足,均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某、熊某的各项赔偿款17685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直接向二原告赔偿。被告金沙县长坝乡人民政府垫支的费用,在二原告所获赔款时予以扣除,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0.00元,由被告金沙县长坝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审判员 朱周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邱顺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