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41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丽娟,女,汉族。系被告朱某某继母。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我是二婚,并且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完全不是事实,我们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我和原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我本身有残疾,能够结婚很不容易,我很珍惜我和原告之间的感情,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本院依原告王某的申请调取的海城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虽以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及行为,已证明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的事实,只要双方彼此以互谅互让的心态,多关心照顾对方,双方会和好如初,另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盼人民陪审员 彭 雪人民陪审员 江 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尚君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