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海富与中国平安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刘海富,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工人。委托代理人赵海燕,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1层1号。负责人孙晓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7人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刘海富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2015年2月5日本院通过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海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艳、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富诉称,2014年7月22日19时30分许,郭瑛驾驶吉EE39**号小型汽车,沿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哈拉海农场22号楼由东向西行驶至22号楼东南角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刘海富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郭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郭瑛驾驶��吉EE3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544.92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总计数额中已经扣除郭瑛实际给付的9800.00元),误工费16800.00元,护理费10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348.5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费4500.00元(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鉴定检查费113.00元,哈尔滨鉴定检查费115.00元,病历复印费115.00元,摩托车车检费2100.00元,救援费560.00元,摩托车修理费用1303.00元,合计125297.42元。被告平安车险齐齐哈尔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同意在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对于各项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此四项总额远超出理赔限额10000.00元,同意给付10000.00元,超出的部分由原告与郭瑛依责任划分各自承担;伤残赔偿金计算基数依贵院现使用的标准计算;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救援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不在理赔范围内,由原被告依责任划分各自承担;在哈尔滨伤残等级的鉴定,因伤残等级已经降一级,故第一次鉴定费9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一次鉴定费中,鉴定伤残等级一项的鉴定费用是9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11组证据:1.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比例。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0张,总金额26544.92元。欲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2014年7月22日到2014年8月21日刘海富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1份以及费用明细1份。欲证明刘海富因交通事故住院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伤势严重应当需要营养辅助。4.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刘海富的护理人员均为哈拉海农场职工。5.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45张(总金额4500.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113.00元)。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经鉴定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12周需要1人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40天,主张的赔偿标准是按照此鉴定依法计算的,此次支出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共计4613.00元。6.出租车票据22张共计200.00元、火车票3张共计148.50元,以上共计348.50元。欲证明原告出院产生交通费200.00元以及去哈尔滨鉴定���回时发生哈尔滨到齐齐哈尔的车票148.50元,总金额348.50元。7.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摩托车制动系统鉴定费收据1张(2100.00元)、摩托车救援费票据1张(560.00元)。欲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海富支出摩托车鉴定费、援救费共计266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票据2张。欲证明摩托车修理费1303.00元。9.原告病例复印件费票据3张,共计115.00元(其中两张为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金额为27.50元,另外1张为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金额为60.00元)。欲证明原告因诉讼及鉴定所需要支付病历复印费115.00元。10.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门诊收据2张(115.00元)。欲证明原告去哈尔滨鉴定当天为鉴定需要支出的鉴定检查费。11.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被该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内容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人员有异议,长期医嘱中二级护理应为1人,与鉴定意见中的2人相违背,应以实际为主;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与长期医嘱中二级护理系1人护理相违背,依法应按照1人护理计算,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出租车票据平安保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不认可,对于火车票的票据应该按照2人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这组证据的赔付金额不应由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承担,应由肇事司机承担,这份票据是三联单,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9不在理赔范围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此费用应该由肇事方承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1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出自原告住院医院,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驳斥,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因原告已经撤回了对郭瑛的诉讼,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对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在被告申请鉴定时未对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司法鉴定,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家住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就医地点为齐齐哈尔市,属于异地医治,对原告出院产生的交通费出租车票据,予以采信;因被告申请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从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到哈尔滨市鉴定发生交通费是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证明的问题与被告理赔项下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证据证明的问题与被告理赔项下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而产生的检测费,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1组证据:1.保单抄件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参加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刘海富对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提供证据质证内容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刘海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19时30分许,郭瑛驾驶吉EE39**号小型汽车,沿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哈拉海农场22号楼由东向西行驶至22号楼东南角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刘海富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治疗30天出院。原告与郭瑛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郭瑛负事故主要责任。2014年10月30日,经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海艳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海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人数、时间,二次手术费用,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10月31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12周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参照齐市地区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右右胫骨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3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参照黑卫【81】(2)号文件相关规定,现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含内固定物取出)。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提出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2015年2月4日,本院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海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残”。另查明,郭瑛驾驶的吉EE39**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郭瑛在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由被告平安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39544.92元(含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检查费115.00元,因原告已经撤回了对郭瑛的起诉,本院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持医药费、诊疗费、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诊疗费、医药费10000.00元,超出部���34159.9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0.00元,原告系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职工,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本院按原告提供的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240天计算,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3793.00元计算为15644.7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1155.2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080.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均为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职工,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2013年度平均工资23793.00元,根据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意见出具的关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的意见,计算为9386.8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693.1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标准按20年计算为391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60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车检费2100.00元,救援费560.00元,不是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303.00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4500.00元(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鉴定检查费113.00元,哈尔滨鉴定检查费115.00元,病历复印费115.00元,不是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48.50元,本院认为原告家住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就医地点为齐齐哈尔市,属于异地医治,本院对原告出院产生的交通费200.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申请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48.50元,被告认为鉴定交通费应按2人计算,��院根据原告从黑龙江省哈拉海农场到哈尔滨市鉴定实际需要,交通费按2人支持比较合适,但原告只提供单程车票,故本院支持鉴定交通费99.00元,超出49.5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予以支持各项损失合计75827.54元。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75827.5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00元,减半收取1493.00元,已由原告撤回对被告郭瑛的起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叶长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滢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