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石某香与何某元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香,何某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96号原告石某香。委托代理人樊贤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元。委托代理人唐胜强,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石某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某元(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语言不通,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何智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何某元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6月登记结婚,1996年4月2日婚生女孩何念奇,2006年11月23日婚生男孩何智。双方因语言不通、风俗不同而闹有矛盾,经常发生争吵,于2013年6月中旬分居至今,现婚生男孩何智随原告石某香生活。2014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存在不尊重夫妻感情行为。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银行存款3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有益阳市公安局泥江口派出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诉请离婚,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存在不尊重夫妻感情行为,被告仍愿意原谅原告,与之重新开始生活,足见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婚后虽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已结婚20余年,更应珍惜难得的夫妻缘分,懂得离婚对子女的伤害,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洲代理审判员 龚盛林人民陪审员 彭 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