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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钱元海与陶荣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元海,陶荣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钱元海。委托代理人王恩厚。被告陶荣明。原告钱元海与被告陶荣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3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姚松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媛娟、人民陪审员倪炳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元海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进入被告的工地处工作。2014年4月1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由于彩钢瓦断裂而划伤脸部。原告治疗结束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日、补充营养期限为15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49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96.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91132.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陶荣明辩称:我只有一部分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没有雇佣钱元海。钱元海因自身操作不当受伤,自身也有部分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存在标准过高等情况。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70元/天过高,认可5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陶荣明与钱元海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本案所涉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交了手机短信。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称:其系吴江江汉标识制造厂的开办者,其与陶荣明、案外人田某都认识,陶荣明、田某均是做彩钢板房子的,田某应该是工人,陶荣明与田某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钱元海于事发前一个月左右以学徒工的身份到其厂内打零工,工资按70元/天计算。钱元海在其厂内干活共20天左右,后田某问其有无工人介绍,其就将钱元海介绍给田某,钱元海就去了事发工地干活。钱元海在工地干活的工资是140元/天至160元/天,田某也是按该价格将工资付给钱元海。钱元海在工地受伤后,因家里有事向其及田某催要工资,当时田某尚未拿到工地上的工资,钱元海让田某先垫一下,后田某拿出几百元钱给其,其将吴江江汉标识制造厂应付给钱元海的工资及田某拿出的几百元一并打到钱元海卡上,合计2100多元。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系田某向陶荣明发送,内容为“人工陶老板你看一下:小黄毛十七个半,阿虎六个半,老钱七个半,我自己二十二个……”、“陶老板你好,我跟你说一下人工吧:小黄毛是十七个半,阿虎是六个半,老钱是七个半,我自己是二十二个……”、“要去还贷款了,现在钱还没借够,陶老板你帮个忙好吧,你现在去帮我打一下吧?”、“陶老板:钱我收到了……”、“陶老板:老钱是:三月三十一号开始的,一号、二号、四号、七号半天、八号、九号、十号”。庭审中,被告陶荣明称: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案外人吴江市天富金属制品厂的彩钢板房搭建、维修工程,其提供电焊机、磨光机、电钻等工具,将工人工资标准定为大工200元/天、小工150元/天,其平时在工地指挥工人干活,工人服从其管理;其根据工人在食堂就餐的情况来统计各个工人的工作天数;其未提供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工地现已做完,其于2015年春节前与业主方结算,工程款为30000元左右,其支付了6000元工资给田某。钱元海确实在该工地干活,是田某找来的,其按照大工、小工的实际天数及上述工资标准与田某结算,未额外向田某支付费用,田某应该不会赚钱元海的工资差价。手机短信中的“老钱”就是钱元海。本院认为,陶荣明提交的手机短信及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结合,可以证实陶荣明承揽了涉案工地的彩钢板房搭建,其提供所需工具,对工人工资进行定价,对工人的具体工作进行指挥、管理,对工人的工作天数进行统计并发放劳动报酬;而田某并未参与管理活动,亦无权决定原告的劳动报酬。陶荣明以钱元海并非其自己找的工人、其未直接发工资给钱元海等理由否认雇佣钱元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陶荣明与钱元海之间为雇佣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起,钱元海受陶荣明雇佣在位于黎里镇××、陶荣明承揽的工地从事搭建彩钢瓦的雇佣活动。2014年4月10日上午,钱元海在工作过程中被彩钢瓦刮伤左面部,当即由陶荣明、案外人田某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后其又多次至医院治疗。在上述治疗过程中,陶荣明为钱元海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合计1702.65元。另查明:1、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委托,对钱元海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钱元海此次外伤致其面部瘢痕遗留评为十级残疾;2、本次鉴定简易其伤后15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7日予以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日。”钱元海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2、钱元海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江苏省居住证,登记居住地址位于苏州市××区。3、钱元海之母亲周玉兰,1946年7月7日出生。钱元海之子钱自强,2005年10月4日出生。钱元海之女钱玉凤1997年12月13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住证、户口簿内页、“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医疗费用为1702.65元且全部由被告垫付,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750元,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15天。被告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认可2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25元/天计算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认定营养费按照25元/天计算,为375元(计算方式:15天×25元/天=37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490元,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7天。被告对期限没有异议,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酌情认定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490元(计算方式:7天×70元/天=490元)。4、残疾赔偿金。(1)原告主张65076元,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吴江满一年,要求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2013年8月22日办理江苏省居住证,2014年3月31日受伤,二者间隔7月有余。本院认为,事发前原告连续居住在苏州市××区并从事劳务,以本区为生活来源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296.80元,要求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计算。被告认为伤残并未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本次受伤致十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其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周玉兰(母亲,1946年7月7日出生,需扶养年限12年)、钱自强(子,2005年10月4日出生,需扶养年限9年)、钱玉凤(女,1997年12月13日出生,需扶养年限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周玉兰的扶养义务人为4人即各1/4,钱自强、钱玉凤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即各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87.53元[计算方式:20371元×伤残系数0.1×(1年×1+8年×(1/4+1/2)+3年×1/4)=15787.53元]。以上2项合计,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863.53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15天,按照2000元/月计算。被告认为钱元海的工资在150元/天左右,但是干活是干一天停几天的,原告主张2000元/月计算也是可以的。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1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02.65元、营养费375元、护理费490元、残疾赔偿金80863.53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91951.18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陶荣明雇佣原告钱元海至工地提供劳务,但未为原告提供有效的安全措施。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现无证据证明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要求原告自身承担部分责任无依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陶荣明应对原告钱元海的全部损失即91951.18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陶荣明已为原告钱元海支付的医疗费1702.65元后,被告陶荣明尚应给付原告钱元海赔偿款90248.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荣明应赔偿原告钱元海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1951.1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702.65元,其尚应赔偿原告钱元海90248.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陶荣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钱元海。原告钱元海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姚松杰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