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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闫秀珍、温玉花、温玉莲、温银花与温玉菊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169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委托代理人:李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甲,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委托代理人:李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乙,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委托代理人:李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丙,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委托代理人:李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丁,女,汉族,住乌鲁木齐三屯碑水上乐园。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与被告温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闫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闫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负担。剩余1150元本院退予原告闫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代理审判员  邢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