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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汪玉兵与被告李伟林、豆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兵,李伟林,豆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汪玉兵,女。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伟林,男。被告豆秀萍(又名豆秀平),女。原告汪玉兵与被告李伟林、豆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林、豆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兵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伟林、豆秀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汪玉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李伟林、豆秀萍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李伟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豆秀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汪玉兵的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汪玉兵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真实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伟林、豆秀萍向原告汪玉兵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汪玉兵依约借给被告李伟林、豆秀萍10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汪玉兵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3‰,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利息应当在总利息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林、豆秀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汪玉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按月利率3‰从2014年2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伟林、豆秀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唐芳平审 判 员  周美华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