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姜堰区晓龙陶瓷洁具经营部与泰州市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堰区晓龙陶瓷洁具经营部,泰州市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328号原告姜堰区晓龙陶瓷洁具经营部,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人民南路2号北区一楼A25-1、A25-2。经营者汤晓龙。委托代理人赵斌,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银穆村前庄组。法定代表人黄军。被告钱志军。原告姜堰区晓龙陶瓷洁具经营部与被告泰州市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钱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汤晓龙、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京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军、被告钱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京达公司为了向业主钱志军提供房屋装修业务,与原告签订了瓷砖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京达公司提供瓷砖,货款由京达公司按月结清。后被告钱志军及京达公司人员于2014年10月4日至31日期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瓷砖,并签订销售清单。后两被告尚欠货款14546元逾期未结清。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1499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3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京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履行的方式和双方的义务;2、2014年10月4日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钱志军在原告处签收了12615元的货物;3、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四份供货单,证明被告京达公司工作人员和被告钱志军的亲戚签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京达公司辩称:签订协议向原告购买瓷砖是事实,但原告未按协议支付管理费;我公司与被告钱志军之间的房屋装修协议由大包改成了半包,因此该货款应由钱志军支付。被告京达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供货清单一份,证明京达公司为钱志军房屋装修时材料商的供货清单必须要有京达公司加盖财务章方可结账,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和供货单中没有京达公司的财务章;2、报价单及工程联系单各一份,证明京达公司与钱志军之间是半包关系;3、收款凭证三份,证明京达公司与钱志军之间是半包关系。被告钱志军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瓷砖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京达公司直接向原告购买瓷砖,我到现场是为选择颜色和款式;我与被告京达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开始约定的是大包,瓷砖买好进场后才改成半包的,因此瓷砖的价款应由京达公司支付。被告钱志军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交了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其与京达公司协议约定的是全包,后因装修质量问题从2014年11月23日改成半包关系,装修至今尚未结束。庭审中,原、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京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钱志军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只能证明收到货物。被告京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三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是原告与被告钱志军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钱志军对京达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京达公司对被告钱志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被告钱志军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京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他供货商与京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京达公司证据2、3系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证明力本院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京达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由乙方提供瓷砖材料,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保质保量,所供产品的款项按月结清,到期不结,甲方需承担利息;乙方凭客户在送货单上验收确认签字后方可结算;如属于甲方推荐的客户,乙方返10-15%的管理费给甲方,等等。协议签订当月,原告向京达公司客户钱志军提供瓷砖价值14546元。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达公司之间的瓷砖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被告京达公司要求向其客户提供瓷砖,被告京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京达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京达公司支付价款14546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同时向被告京达公司返还相当于价款15%的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钱志军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因其与钱志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这一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堰区晓龙陶瓷洁具经营部支付价款14546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50元(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计14996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泰州市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管理费218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泰州市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依法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泰州市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泰州市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泰州市京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