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成建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成建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建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成建龙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成建龙为其自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700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成建龙。2014年2月9日,司机狄缘超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丰南区钱营村选铁厂院内行驶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司机狄缘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成建龙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被保险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14618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439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5000元。另查明,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原告成建龙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成建龙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诉请车损146185元,提交了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提出原告车损定损过高,且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车损过高,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公估费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公估费是原告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施救行情,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应属于合理开支。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均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认定原告成建龙的损失包括:车损146185元、公估费439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55575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成建龙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的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遂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成建龙保险金1555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的车辆经公估确认的损失为146185元,首先该份公估均为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修理发票及拆解照片加以证实实际车辆损失,且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未通知我保险公司验损,未尽到作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车辆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河北省物价局2013冀价经费26号关于施救费的规定,本案诉请的施救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该项规定,一审法院凭借上诉人提供的施救票据而不顾实际损失就认定了施救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的公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公估报告是经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做出的,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公估结论有错误,一审法院采纳该公估结论并无不妥;施救费是减少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公估费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诉人承担;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