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熊仲云、曹晓玉等与重庆市江津区朱杨小学校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仲云,曹飞,曹英,曹晓玉,重庆市江津区朱杨小学校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574号原告:熊仲云,女,汉族,1946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曹飞,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曹英,女,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晓玉(系原告熊仲云之女、原告曹飞、曹英之姐),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原告:曹晓玉,女,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婷婷,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朱杨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横梁居1号。法定代表人:苏承相,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熊仲云、曹飞、曹英、曹晓玉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朱杨小学校福利待遇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仲云、曹飞、曹英、曹晓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仲云、曹飞、曹英、曹晓玉负担。审判员 刘泓炜二Ο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